(2015)土左民初字第0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杨志强诉燕永魁、赵胜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强,燕永魁,赵胜利,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民初字第01038号原告杨志强,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丰镇市旧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浩,内蒙古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满屯,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燕永魁,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赵胜利,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叶文娟、柴艺,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地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负责人马宝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建章,公司员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地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负责人夏凡,临时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德鹏,公司员工。原告杨志强诉被告燕永魁、赵胜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强及委托代理人陈浩、周满屯、被告赵胜利及委托代理人叶文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德鹏、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建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燕永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15时55分许,周满屯驾驶蒙A3S3**号小型轿车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2KM+200M处时,越过中心隔离带驶入相对方向车道,与被告燕永魁驾驶的蒙K488**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周满屯小轿车的乘客原告杨志强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交通大队进行了现场勘查,做出呼公交认字(2014)第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满屯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燕永魁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核实被告燕永魁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赵胜利所有,并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现请求判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9980.24元;其余三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5167.38元。被告赵胜利辩称,一、事故发生是事实,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应当由赵胜利承担的赔偿责任赵胜利是承担的。二、赵胜利所有的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安华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上述二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才由赵胜利承担。三、被告赵胜利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三七分摊有异议,我们认为应当按照二八来分摊。四、关于原告具体诉求在辩论阶段结合原告的证据发表意见。被告燕永魁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胜利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本次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另本次事故涉及多处财产损失及多人受伤,请求法院对各损失金额进行合理的比例分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对交警所划分责任无异议,对原告诉请在原告出示证据后一一说明,赵胜利在我公司投保三者险二十万,我公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和其他诉讼人相应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诊断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所受伤情况及用药情况;原告花费医疗费90291.25元。3、《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4、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800元。被告赵胜利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真实性认可,但是我们认为根据事情发生的经过应当按照二八来分摊责任比例,周满屯应该按照80%来承担事故责任。2、真实性认可,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3、真实性认可。4、不认可,不是正规发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真实性认可。2、认可。3、真实性认可。4、不认可,不是正规发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真实性认可。2、认可。3、真实性认可。4、不认可,不是正规发票。被告赵胜利为证明自己的意见提供了一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发生原告过错大,应按2、8比例分摊责任。2、保险单两份,拟证明蒙K488**号车辆的投保情况,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满屯的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2、认可。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认可。2、认可。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认可。2、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2、3组证据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认可。对被告赵胜利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查明,2014年7月29日15时55分许,周满屯驾驶蒙A3S3**号小型轿车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2KM+200M处时,越过中心隔离带驶入相对方向车道,与被告燕永魁驾驶的蒙K488**号重型自卸车相撞,蒙K488**号重型自卸车又撞入路西侧永平饭店,造成周满屯及小轿车内乘客原告杨志强、永平饭店内经营者武永平受伤,房屋及部分物品损坏,两车严重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呼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玉泉区大队做出呼公交认字(2014)第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满屯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燕永魁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90291.25元。经呼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左下肢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经查,被告燕永魁所驾驶的蒙K488**号重型自卸车系被告赵胜利所有,并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杨志强请求的医疗费90291.25元、护理费1543.92元、营养费140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及从事的职业,本院无法确定其误工费,故对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800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参照事发时上一年度的标准,根据法律规定,“上一年度”是指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故本院适用2015年的赔偿标准。被告赵胜利辩称因为本次事故中有多人受伤,多个财产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比例分摊交强险,按照分摊下来的话原告没有12.2万元,但是原告诉请交强险是12.2万元。不足部分因为原告没有请求被告赵胜利承担,这部分与赵胜利无关,如果法院判决就侵犯原告的诉权。原告称本案不存在侵害原告诉权的问题,本次事故涉及多个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赔偿,作为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以及法律规定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至于如何分摊保险赔偿以及被告赵胜利对于不足部分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人民法院对本次事故引发的多起赔偿案件进行综合考虑和判决,并非按照被告赵胜利代理人交强险以外的责任被告赵胜利可以免除。考虑纠纷的彻底解决,本案应按照多起赔偿案件进行综合考虑和判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方人身及财产受损,受损害的其他方当事人亦在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所获的保险赔偿金,应按其损失占其他方当事人总损失的比例分配保险赔偿金。周满屯、武永平及原告杨志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应先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志强医疗费3764元(90291.25元/(100264.14元+90291.25元)*(10000元-1336元-360元-360元))、残疾赔偿金44000元(56700元/(85050+56700元)*110000元),共计47764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原告杨志强的剩余损失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杨志强医疗费25958元(86527元*30%)、伙食补助费420元(1400元*30%)、营养费420元(1400元*30%)、残疾赔偿金3810元(12700元*30%)、精神抚慰金900元(3000元*30%)、护理费463元(1543.92元*30%),共计3197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燕永魁系被告赵胜利雇佣的司机,本案中原告所受保险赔偿外的损失由被告赵胜利按过错比例赔偿。故被告赵胜利应当赔偿原告杨志强鉴定费240元。被告燕永魁在本院合法传唤的期限内未到庭应诉,其行为已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志强医疗费3764元、残疾赔偿金44000元,共计47764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志强医疗费25958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3810元、精神抚慰金900元、护理费463元,共计31971元;三、被告赵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志强鉴定费240元;四、驳回原告杨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减半收取,由被告赵胜利负担1040元、原告杨志强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丁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冬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侵权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