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雁刑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51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74年9月3日出生。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6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田某酒后又无证照驾驶无号牌御马捷牌内燃机观光车,沿本市富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亚特名车馆时,与其同方向右侧被害人魏某某驾驶的陕西省XXXXX立马牌两轮电动车相撞,两车受损,致魏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民警在事故现场将田某抓获。经鉴定,田某血液中血醇浓度为304.069mg/100ml,系醉酒驾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无事故责任。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田某在四个月左右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田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田某酒后又无证照驾驶无号牌御捷马牌内燃机观光车,沿本市富鱼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亚特名车馆时,与其同方向右侧被害人魏某某驾驶的陕西省A997439立马牌两轮电动车相撞,两车受损,致魏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民警在事故现场将田某抓获。经鉴定,田某血液中血醇浓度为304.06mg/100ml,系醉酒驾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田某驾驶的内燃观光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庭审期间,被告人田某已赔偿被害人魏某某损失5000元,魏某某对田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对田某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人牛春萍、黄发发、尚建平的证言;被告人田某的供述;机动车物证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某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月日起执行至2015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宏    军人民陪审员 侯斌杰人民陪审员王荣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    姣    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