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民和县官亭镇人民政府乡(镇)政府行政补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民和县官亭镇人民政府,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民行初字第20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魏占虎,民和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民和县官亭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马学贵,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元梅,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朱全杰,民和县川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鲍呈辉,民和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因不服被告民和县官亭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吕某某乡(镇)政府行政补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占虎、被告民和县官亭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元梅、朱全杰,第三人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呈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被告官亭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吕某某签订的2014年11月19日民和县官亭美丽城镇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第一项内容,补偿标准及金额:副中心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其中:房屋建筑面积291.68平方米,补偿款774420、30元,附着物补偿款52060元,补偿款总计826480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8份:1、(2009)民东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给第三人发放补偿款的依据;2、2012年10月30日房屋分割使用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书与46号民事判决书形成证据链;3、2012年11月30日吕克明遗嘱一份,证明将补偿款发放给第三人是以该遗嘱为依据发放;4、2014年3月20日吕克明个人委托书一份,证明发放给第三人补偿款依据;5、2014年6月8日附着物拆迁补偿评估表一份,证明按程序予以评估的事实;6、房屋评估价值出示表一份,证明县房产局评估后进行公示的事实;7、2014年10月19日房屋补偿款发放审批表一份,证明给第三人发放补偿款826480元的事实;8、2014年11月19日农业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第三人全额领取补偿款的事实。原告诉称,2014年官亭镇人民政府对街道两旁的房屋进行征收,得到消息后,原告到被告处口头反映情况,后又根据被告的要求托人送去相关材料,要求领取位于官亭镇群英桥南面的楼房中三楼所有房屋,二楼通道,一楼理发店和附着物的补偿款42万元。2015年3月14日原告才知道被告将属于原告的42万元补偿款已发放给他人。同年4月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发函要求被告答复,但被告收函后未予答复,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7份:1、(2009)东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靠吕国孝房屋三楼2间药铺和其余9间房屋归吕宗孝和吕克明所有;2、2011年8月19日吕宗孝与李某某领结婚证,证明与吕宗孝是夫妻关系;3、2011年8月4日房屋租赁合同书、2012年9月10日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出租的房屋属于吕宗孝和原告;4、2012年12月1日吕宗孝遗嘱一份,证明第三人及其父吕克明均同意将官亭镇群英桥南侧三楼所有房屋二楼通道和一楼理发店留给了原告;5、2014年11月19日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吕某某”笔迹系吕某某亲笔所写;6、2015年1月4日祁进祥证明一份,证明向被告代送了身份证、结婚证、遗嘱、判决书复印件的事实;7、2015年4月9日邮政特快专递单及回执、要求答复函,证明被告收到函件未予答复。被告辩称:1、民和县官亭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吕某某发放房屋补偿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理由是:第三人提供(2009)东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房屋分割使用协议、遗嘱、吕克明个人委托书等相关物权变动材料,为第三人发放了补偿款;2、原告要求给其发放房屋补偿款4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且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要求。理由是,原告在法定公告期限内,未到被告处主张相关权利和申报房屋登记产权资料,原告是否为真正权利人,被告无从知晓,原告未提出过任何申请,其无权要求被告发放房屋征收补偿款42万元人民币,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第三人意见,与被告辩称一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1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方向;2号证据缺乏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3号证据来源不明缺乏证据的三性;4号证据与3号证据质证意见一致;5号证据缺乏关联性、真实性;6号证据权属不明,没有形成的时间;7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但时间上有问题;8号证据补偿款汇给第三人,不符合原告诉求。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1号证据的房屋为吕宗孝父亲吕克明弟兄们修建的,后吕宗孝又委托吕克明翻修;2号证据领取结婚证的时间在2011年8月19日,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所争议的补偿款为婚前财产,不是吕、李二人共同财产;3号证据不能确认是夫妻共同财产,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4号证据不真实,即便真实,遗嘱里的财产原告只有使用权而未有所有权;5号证据为另案民事案件调查范围,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6号证据,未收到代送人转交的材料,未有授权委托,不予认可;7号证据未收到,未有证明签收人,不予认可。第三人质证意见为1-5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方一致;6-7号证据与第三人无关,不予质证。依原告李某某申请,本院调取了祁进祥证明代送被告材料的证明一份,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告举证的6号证据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2009)东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裁判文书,对其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的6份证据,被告的7份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因涉及民事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依据(2009)东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的事实,吕克明与吕宗孝是父子关系,第三人吕某某与吕克明也为父子关系,第三人吕某某与吕宗孝为兄弟关系;原告李某某与吕宗孝为夫妻关系(再婚,2011年8月19日登记)。在官亭镇群英桥处,靠吕某某房屋的三楼二间药铺和其余九间房屋原为吕克明、吕宗孝二人共同财产。后吕宗孝、吕克明相继去世。2014年11月19日为官亭镇美丽城镇建设项目的实施,加快副中心城市建设,被告官亭镇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吕某某提交的证明材料与吕克明之子吕某某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将位于官亭镇群英桥处的房屋等财产,经评估后补偿给第三人吕某某。原告李某某认为被告将其中属于自己的42万元补偿款发放给他人,便以代送材料及去函方法,要求被告给予答复。2015年5月8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向其发放房屋财产征收补偿款42万元人民币。本院认为,被告民和县官亭镇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吕某某提交的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相关材料,与第三人吕某某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将房屋补偿款826480元发放其所有,其征收拆迁补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李某某以其中42万元房屋拆迁补偿款属其所有,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据此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民和县官亭镇人民政府给付义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华审判员 冯 英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秀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