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岷南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郎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南民初字第117号原告郎某某,女,汉族,1973年9月3日生,农民,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岷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某,男,汉族,1965年12月20日生,农民,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原告郎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佩武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许某某经他人介绍于1993年11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7年11月5日生育女孩许某甲。因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是个游手好闲、好逸恶劳、常年不干活在外游荡的人。2011年被告离家游荡与原告分居至今,已有四年多。2015年2月8日晚,被告突然带人来家将原告打伤,后又不知去向。现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许某甲现已18岁,随谁生活由孩子自己选择。被告许某某辩称,2008年开始我就外出打工、要饭。2011年农历2月后原告就不让我和她在一起居住。但是我每年仍然回家,每年给她五千、八千都不等,她把钱虽然都收下了,但是不让我进家门。现在我同意离婚,孩子我也不要,就让她把我这几年给的四万元还回来就行。经审理查明:原告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于1993年11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于1997年11月5日生育女孩许某甲,现已18岁,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农历2月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开始分居,至今已有四年之久。2015年6月18日原告郎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许某甲,随谁生活由孩子选择。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有共同财产四间瓦房,原告自愿放弃分割,留给被告。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各自的身份适格;2、秦许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加盖有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章的证明1份以证实双方登记结婚和生育子女的事实;3、调解笔录一份以证实双方经调解未能和好也未能达成协议的事实;4、证人许某甲证词及原、被告陈述,以证实原、被告分居长达四年之久且双方均同意离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结婚多年,且生有一女孩,但婚后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矛盾不断加深,2011年2月间原、被告因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开始分居至今,已有四年之久。经法庭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孩许某甲,现已18岁,跟谁生活由自己选择。原告放弃财产分割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中要求原告返还40000元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郎某某与许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四间瓦房归被告许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佩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