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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原告高太钢诉被告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太钢,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运盐行初字第30号原告高太钢,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李会峰,该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马雨茂,男,该大队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一文,男,该大队法制科科长。原告高太钢不服被告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太钢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太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高太钢负担。审 判 长  贾朝波代理审判员  王 娜代理审判员  李 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一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