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邹某甲。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明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邹某甲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与被告于198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2月28日在长宁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孩子均已成年。因家庭不合导致夫妻没有感情,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没有分居,有时吵闹是事实,我要求和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唐某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2月28日双方在长宁县原农胜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分别于1992年、1994年先后生育长女邹某乙,次子邹某丙。近年来,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吵闹不和,致夫妻感情疏远。2015年5月11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户口本复印件;3、结婚证原件;4、原告受伤照片二张;5、被告残疾证复印件一张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并生育子女两个,相互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不应草率离婚,只要双方平时多加强联络与沟通,相互扶助,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明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吉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