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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知)初字第10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与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路小学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路小学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知)初字第10743号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2号楼9层905号。法定代表人童之磊,总裁。委托代理人王辉,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被告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路小学,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振兴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江,校长。委托代理人郑磊,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文在线公司)诉被告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路小学(以下简称文化路小学)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后,被告文化路小学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文化路小学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外,该法第二十九条也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侵权纠纷的管辖原则是:由涉嫌侵权的侵权行为地法院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地应该在其生产地即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被告住所地也在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故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依原告起诉书显示,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在其经营的官方网站的电子图书馆栏目中提供《永不瞑目》等作品的在线阅读和下载服务,据此主张上述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之诉,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侵权纠纷的规定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据此,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原告作为被侵权人有权选择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法院管辖依据,而本案中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原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2号楼9层905号,故本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文化路小学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路小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被告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路小学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上诉,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70元。审 判 长  魏 嘉代理审判员  郝婷婷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