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亮与蔡锦秀、蔡六刚、樊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蔡锦秀,蔡六刚,樊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2065号原告:张亮,男,195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蔡锦秀,女,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蔡六刚,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樊强,男,195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亮诉被告蔡锦秀、蔡六刚、樊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继续进行审理。2015年7月28日,本院向原告张亮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通知原告张亮于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补交诉讼费用4550元。原告张亮在接到本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的规定,原告张亮未按照本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按期足额补交案件受理费,应按撤诉处理。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4550元,减半收取2275元,由原告张亮负担.审 判 长 万 军审 判 员 胡赤兵人民陪审员 汪汉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