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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0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07年10月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中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摩托车及驾驶未经登记或者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于2015年3月13日分别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同年5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7日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钱某持超过有效期的C1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坊东村委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沙小学旁路段时,撞到同方向在前由孙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其本人及孙某甲均倒地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孙某甲之伤构成轻伤二级。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钱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在处置该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钱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抽取血样鉴定,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42.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钱某已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全部协议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孙某甲、孙某乙、马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有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对方当事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其中四百元由公安行政罚款抵算)。(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谈文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岑 月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