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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谭斌诉邱恒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斌,邱恒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C}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18号原告谭斌,男,1974年9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飞洁,女,1975年12月11日生,汉族(系谭斌之妻,特别授权)。被告邱恒波,男,1979年10月9日生,汉族(未到庭)。原告谭斌诉被告邱恒波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斌的委托代理人飞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恒波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原系朋友,当时被告在大姚县北门坡开设大世界KTV,原告在龙溪巷开宾馆,2013年2月时,被告找原告夫妇说被告的小舅子在昆明买房资金不够,叫原告夫妻借被告7万元钱,说最多三个月就还。原告心想都是好朋友,时间借的又短,就于2013年4月23日借款70000元给被告,被告于当天书写了借条给原告,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于2013年4月24日一次还清。到2013年4月份时,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都说过几天就还,但经过了几个月都没有还过一点钱,此后,经原告夫妻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到现在不但没有还款,还一直联系不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要求判令被告邱恒波偿还原告欠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状况;2、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2月23日因被告的小舅子在昆明买房钱不够,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于2014年4月24日前一次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托,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邱恒波向原告借款后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理由,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邱恒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差欠原告谭斌借款7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2元,由被告交纳。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梅审 判 员  李宝翠人民陪审员  刘泽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开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