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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丰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杨建军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2015年4月9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XX,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小艳,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咸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应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XX、刘小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日,咸丰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人杨某某与杨荣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中,根据杨某某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杨荣位于咸丰县高乐山镇楚蜀大道金寓康小区D栋602室住房一套,2009年4月8日,咸丰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杨荣及其担保人张贵荣连带赔偿杨某某借款人民币108000元(该判决已生效)。2010年4月7日,咸丰县人民法院受理杨某某的执行申请,然而同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该房屋已被查封的情形下,仍将该房屋以280000余元的价格出售给向某,2010年9月16日,经湖北永业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价值人民币224400元。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变卖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作为债权人、执行申请人,在自身债权依法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并申请执行的情况下,没有非法处置涉案房屋的主观故意,涉嫌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应认为是犯罪;2、被告人已将涉嫌变卖该案房屋所得的款项全额退还给买方,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建议对其宣告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咸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咸丰法院)依法受理了被告人杨某某诉杨荣、张贵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同时,杨某某向咸丰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杨荣位于咸丰县金寓康小区D栋602室房屋(以下简称602室房屋)予以保全,对此,咸丰法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了(2009)咸民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602室房屋,并向杨某某送达了该裁定书。2009年4月8日,咸丰法院对杨某某诉杨荣、张贵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2009)咸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荣、张贵荣连带偿还杨某某借款108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杨某某于2010年3月27日向咸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咸丰法院于2010年4月7日决定立案执行。2010年7月,杨某某在明知602室房屋已被咸丰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将该房屋以2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向某,向某按照约定,于2010年7月、9月共计付给杨某某房款180000元。2010年9月16日,经湖北永业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价值人民币224400元。另查明,案发后,杨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自动到咸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杨某某已将所获房款全部退还给向某。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移送函、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杨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主动到咸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3、向某、袁某结婚请柬、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向某、袁某二人于2010年6日13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13日举行婚宴。其结婚地址为楚蜀大道金寓康小区D栋602室。4、人民法院民事一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咸丰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移交单、人民法院证据收取清单及借条3份,诉讼保全申请、开庭传票、开庭笔录,民事诉状,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咸丰县人民法院送达公告,送达回证。证实咸丰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依法受理了杨某某诉杨荣、张贵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当日,杨某某向咸丰法院提交了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对杨荣在咸丰县金寓康小区D栋602室房屋予以查封。咸丰法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了(2009)咸民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602室房屋予以查封,并向杨某某送达了该裁定书。2009年4月8日,咸丰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作出了(2009)咸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荣、张贵荣连带偿还杨某某借款108000元。5、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申请执行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送达公告。证实(2009)咸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杨某某于2010年3月27日向咸丰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0年4月7日决定立案执行。6、户籍证明。证实杨某某的身份情况。7、证人袁某、向某的证言。证实我俩系夫妻关系,居住在楚蜀大道金寓康小区602室房屋。我俩因2010年9月13日结婚需购买房子,后听说杨某某在楚蜀大道金寓康小区有一套房子要卖,于是我俩去看杨某某要卖的金寓康小区602室房屋,杨某某说该房屋是别人抵账给他的,后便与杨某某达成了口头协议:该房屋以280000元成交,分期付款,最后100000元等杨某某将该套房屋的房产证交付给我们时才付。2010年7月,我俩就首付给杨某某80000元,尔后,我俩就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10年9月13日我俩就在该房屋举行了婚礼,次日,我俩又付给杨某某100000元。如果杨某某当时说该房是法院查封的,我俩是不得买的。8、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因杨荣、张贵荣拖欠我的108000元钱不还,我于2008年12月1日向咸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咸丰法院对杨荣在咸丰县金寓康小区D栋602室的房子进行财产保全。2008年12月2日,咸丰法院裁定对该房予以查封。2009年4月8日,咸丰法院对该案作出了判决,判决杨荣、张贵荣连带赔偿其人民币108000元。2010年3月27日,我向咸丰法院申请对该房屋强制执行。咸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该房在工行还有按揭贷款未还完,因此银行对该房享有优先偿还权,2010年12月10日,法院裁定终止执行。判决和裁定我都收到了。2010年7月,因向某需要房屋结婚,我就将金寓康小区D栋602室房子卖给向某,并说该房是别人抵账给我的,双方谈成以288000元价格成交,当月,向某给我付房款80000元,2010年9月14日给我付房款100000元,其余100000元双方约定待我将该房屋的房产证交给向某时再付。现我已将房款180000元退给向某了。9、湖北永业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证实2010年9月16日,经湖北永业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咸丰县楚蜀大道中段金寓康小区D栋602号房地产价值人民币224400元(1342元/平方米)。该估价报告半年之内有效。10、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某某对变卖的金寓康小区D栋602室进行指认的情况。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收条复印件6份。证实袁某共计收到杨某某退回购买金寓康小区四栋602室房屋款180000元。咸丰县前胜村村委会证明。证实杨某某一贯表现较好。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没有非法处置涉案房屋的主观故意,依法不应认为是犯罪的辩护意见作如下评判:经查,杨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杨荣所有的602室房屋予以查封,本院依法作出了(2009)咸民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602室房屋,并向杨某某送达了该裁定书。对此,杨某某明知602室房屋已被本院依法予以查封而将该房屋予以变卖,其主观故意是显而易见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犯罪后,被告人杨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自首成立,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已将所获房款全部退还给买受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已将变卖该案房屋所得的款项全额退还,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且系初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其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尹寿远审判员谭锋人民陪审员袁宏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罗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