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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悟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辩护人彭想灵,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23日,大悟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3日以被告人刘某有遗漏罪行追加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红玲、刘汉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彭想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0日至11月5日期间,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在大悟县城关镇西岳大道南30号三楼出租屋内,放置一台八人座“捕鱼机”供他人赌博,并聘请熊某、丁某甲收费为玩家上分。于2014年11月5日15时许,被大悟县公安局查获。经大悟县公安局鉴定,该“捕鱼机”具有押分、退分、荧屏计分、赔率、以小博大等赌博功能,为赌博机。2014年11月26日14时许,大悟县公安局在大悟县城关镇西岳大道农机局对面被告人刘某租用屋内查获二台“捕鱼机”(均为八座,61号起诉书已起诉一台)。经大悟县公安局鉴定,具有押分、退分、荧屏计分、赔率、以小博大等赌博功能,为赌博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大悟县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现场勘查图、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彭想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同时提出对被告人刘某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至11月5日,被告人刘某租用位于大悟县城关镇西岳大道南30号三楼房屋,放置一台八人座捕鱼机,采取以人民币购买分数上机打分、退机时凭荧屏上的积分兑换人民币的方式供他人赌博,并雇请熊某、丁某甲等人为其收费上分。2014年11月5日15时许被大悟县公安局查获。经大悟县公安局认定,上述一台电子游戏设备具有赌博功能。2014年11月20日至11月26日,被告人刘某租用位于大悟县城关镇西岳大道县农机局对面陈某的房屋,放置二台共十六座捕鱼机,采取以人民币购买分数上机打分、退机时凭荧屏上的积分兑换人民币的方式供他人赌博,并雇请谭某、李某等人为其收费上分。2014年11月26日14时许被大悟县公安局查获。经大悟县公安局认定,上述二台电子游戏设备具有赌博功能。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大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一组。证实被告人刘某在二处出租房屋内分别设置一台、二台赌博机的事实及赌博机设置的方位。2.被告人刘某设置赌博机房屋的平面示意图。证实被告人刘某出租房屋的方位及地点。3.大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处罚人丁某甲、熊某、丁某乙、乐传银、朱某乙均系参赌人员或在被告人出租房屋内设置的赌博机收费上分人员。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在大悟县城关镇西岳大道“大唐世家”宾馆5888房间被抓获的事实。5.证人丁某甲、熊某、张某、谭某(均系赌场收费上分人员)的证言。分别证实两处利用赌博机开设的赌场均系被告人刘某开设置,并请他们负责上分的事实。6.证人朱某甲、丁某乙、朱某乙(均系参赌人员)的证言。均证实两处赌场的赌博机系被告人刘某设置的事实。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李某只是在赌场看门,并证实赌场的赌博机是被告人刘某设置。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的房屋是出租了,但不知道承租人用于干什么的事实。9.李善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自己不是赌场老板的事实。10.大悟县公安局认定意见书。证实被查获的电子游戏设施具有赌博功能的事实。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放置电子游戏设施供他人赌博的指控因其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检举揭发他人徇私枉法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仅提交了一份证明材料,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是否查证属实,公诉机关亦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公诉机关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开设具有赌博功能的场所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不思悔改,调换位置仍继续开设赌场,其行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可同时供十人以上使用的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光荣审 判 员  付北成代理审判员  刘建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柯利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关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定罪处罚标准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一)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二)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三)在中小学校附近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的;(四)违法所得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五)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六)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七)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八)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九)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六倍以上的;(二)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三)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赌博机,台数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认定。在两个以上地点设置赌博机,赌博机的数量、违法所得、赌资数额、参赌人数等均合并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