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颜梅英、兰齐法等与徐谢银、戴永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梅英,兰齐法,兰发灼,兰金花,徐谢银,戴永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708号原告颜梅英,女,1966年8月16日生,畲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系死者兰秀霞妻子。原告兰齐法,男,1985年9月9日生,畲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系死者兰秀霞长子。原告兰发灼,男,1988年1月18日生,畲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系死者兰秀霞次子。原告兰金花,女,1989年10月13日生,畲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系死者兰秀霞长女。共同委托代理人伍孝信,福建建达(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余俊翰,福建建达(霞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谢银,男,1975年10月7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吴锦铭,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永春,男,1976年5月8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李文杰,霞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颜梅英、兰齐法、兰发灼、兰金花诉被告徐谢银、戴永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梅英、兰齐法、兰发灼、兰金花及共同委托代理人伍孝信、余俊翰,被告徐谢银及委托代理人吴锦铭,被告戴永春及委托代理人李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梅英等人诉称,其亲属兰秀霞从事泥瓦匠小工,经常跟随被告戴永春做工。2015年3月18日晚被告戴永春打电话要求兰秀霞明天一起到被告徐谢银处做工。同年3月19日7时许戴永春带兰秀霞、陈某乙等三人同往被告徐谢银家做工,9时许在被告工地涂抹外墙水泥时,兰秀霞从外墙“架上”摔倒地面不治身亡。兰秀霞为被告徐谢银的房屋提供抹外墙泥瓦劳务,徐谢银提供的工作环境处于不安全的状态,死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及现场拍摄的照片为证,两被告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53000元、丧葬费24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297664元。被告徐谢银辩称,对本案发生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其愿意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其认为被告戴永春有重大过错、死者兰秀霞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减轻其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有异议,死亡赔偿金数额计算标准有误,应当按照福建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赔偿标准11184.2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事故后其已赔偿原告30000元,依法应予以抵扣。被告戴永春辩称,对本案发生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其与死者兰秀霞之间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任何的雇佣关系,因此其对兰秀霞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其与兰秀霞共同为被告徐谢银提供劳务,因被告徐谢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导致兰秀霞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徐谢银在整个劳动过程中未尽到劳动保护监督的义务。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诉请同意被告徐谢银的答辩意见。综上,其对兰秀霞没有任何的侵权行为,且与原告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亦不存在雇佣关系,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兰秀霞在抢救过程中由其垫付的医疗费3970.27元及事后已垫付10000元的丧葬费,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戴永春是泥瓦师傅,兰秀霞是小工,近几年两人经常一起从事泥瓦工工作。被告徐谢银的房屋位于霞浦县松城街道桥头村中心街123号,因房外墙需要涂抹水泥,遂电话联系被告戴永春委托其从事此项工作,被告戴永春接受委托,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工资按照霞浦本地同类工种标准计算。2015年3月19日7时许,被告戴永春召集兰秀霞、案外人陈某乙三人同往被告徐谢银家中,共同为其提供外墙壁涂抹水泥的劳务。徐谢银房屋坐北朝南,系三层砖混结构,两面外墙由被告徐谢银搭有施工竹架,共五层,每层约1.8米。兰秀霞跟随被告戴永春负责该外墙墙壁靠北部分,陈某乙负责该外墙壁靠南部分,事故发生时,三人已完成楼顶的第五架房屋外围墙面的水泥涂抹任务,施工现场已转移至第四架,距地面高度约为三楼窗户水平面处。9时许,被告徐谢银处提供点心,兰秀霞欲回到地面,在进入施工房屋三楼窗户时,从施工竹架第四架处跌落重伤昏迷,当即由被告徐谢银、戴永春等人送往霞浦县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徐谢银已赔偿原告30000元,被告戴永春已垫付抢救费3970.27元及丧葬费10000元。原告颜梅英、兰发灼、兰齐法、兰金花系死者兰秀霞近亲属。因赔偿不到位,原告等人于2015年4月10日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徐谢银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应诉阶段,被告徐谢银认为被告戴永春系提供劳务的召集者,和本案的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要求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经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依法追加被告戴永春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现场外围施工竹架系由被告徐谢银与其亲戚自行搭建,死者兰秀霞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且为农村户口,其遗体现已火化。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霞浦县松城街道办事处墓斗村民委员会开具的死亡证明、霞浦县公安局制作的笔录三份、施工现场外围照片、证人张某、陈某甲证言。上述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起事故责任主体如何确定。2、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何确定。针对第一个焦点,本起事故责任主体如何确定。原告颜梅英等人认为,第一、兰秀霞死亡结果的发生是由于现场施工竹架没有采取保护措施,又无警示所导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霞浦县公安局松港派出所笔录及现场照片为证,两被告也没有否认上述事实。被告徐谢银作为雇主,存有重大过错,应对原告亲属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戴永春作为死者兰秀霞具体工作的指挥者,也是本次劳务活动的召集人,如果法院认为被告戴永春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应和被告徐谢银共同承担。反之,由被告徐谢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三,死者自身并无过错,不需要承担责任。兰秀霞作为劳动者只要服从管理提供劳务就已足够,至于死者的身份是小工还是师傅与死亡结果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徐谢银认为死者是小工,被告戴永春认为死者是师傅,但是两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死者从事的外墙水泥涂抹的工种不是特殊工种作业,法律不强调提供劳务的雇员要持证上岗。被告徐谢银认为,第一,被告已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其因自家建房需要,与亲戚二人共同搭建粉刷脚手架,共五层,每层层高约1.8米,在每层中间加绑一栏杆起保护作用,师傅上架作业均可从各个楼层的窗户进出,各楼层窗户距脚手架过道约0.7-0.8米,按照正常作业流程,具备熟练操作经验的师傅不可能从脚手架上跌落。第二、被告戴永春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本次事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建设部建筑企业资质标准、建设行业技能鉴定表等规定,建筑施工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技能及资格证书,本案中被告戴永春作为建筑施工召集人,明知自己没有建筑施工资格,明知兰秀霞是小工从事外墙粉刷并不熟练,仍然安排兰秀霞上架从事外墙粉刷,对事故的发生也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40%赔偿责任。第三,死者兰秀霞自身也存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本起事故20%-30%的责任。死者不具备建筑行业施工资质,原为小工,事故发生时却从事外墙粉刷师傅的工种。原告方在诉状中亦明确自认死者是小工,近年才有时从事粉刷师傅的工作,根本不是一个具备熟练掌握外墙粉刷技能的师傅,其在高空作业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本案死者因何原因跌落无法查明,仅能推断为其自身原因跌落,故死者应对其自身死亡承担责任。被告戴永春认为,第一,本案被告徐谢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自身存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法律关系来看,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于责任分担被告徐谢银与死者兰秀霞之间适用过错责任;从事实来看,通过法庭庭审可以明确被告徐谢银采用吊架形式自行搭建外墙脚手架且没有全面设置安全网,因被告徐谢银提供不安全的作业环境是造成兰秀霞死亡的直接原因,同时在现场施工中,被告徐谢银也没有履行好监督管理义务。第二,其认为自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戴永春和死者兰秀霞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主体并不适格。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只规定接受劳务方和提供劳务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除此之外,不存在其他第三方承担责任的情形,因此,被告不是本案诉争法律关系的主体,原告方将其列为本案共同被告请求承担赔偿权利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充其量其仅能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第三,庭审阶段中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和其的陈述可以证明兰秀霞掌握了相关外墙粉刷技能,有从事外墙粉刷的工作经验,当天工作中,外墙粉刷的工具也是死者自带的。死者是否应当具备相关的资质,国家对此也未进行统一规范及管理,兰秀霞的死亡结果与其是否从事多年泥水匠工作并无关联,被告徐谢银认为兰秀霞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和不熟练的操作经验,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工作年限也不应作为判断一个劳动者是否掌握劳动技能的依据。关于被告徐谢银的责任问题,本院分析认为,施工者在高空中从事外墙水泥涂抹作业存有一定的危险性,其生命××的安全与否极大维系于劳动作业环境与高空作业者的技能。被告徐谢银陈述认为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每层施工竹架中间均有加绑一栏杆起保护作用,但根据其事故发生后在霞浦县公安局松港派出所所做的笔录以及现场照片中可以明确其所搭建的架子上没有绑有防护栏,所谓防护网仅是遮阳黑纱。因此被告徐谢银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意见认为,本案中死者兰秀霞、被告戴永春等人共同为被告徐谢银提供水泥外墙涂抹的劳务,施工过程中,作为现场管理人被告徐谢银未对死者能否从事此项工作、是否具备相应熟练的操作经验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加之被告徐谢银作为施工竹架的建造人,整个劳动作业环境系由其自行提供,其应当尽到适当的警示提示义务后采取合理的措施避免事故发生而没有尽到,自身存有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原告等人要求被告徐谢银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确定本事故被告徐谢银承担60%的责任。关于被告戴永春的责任问题,本院分析认为,被告戴永春是否需要相关审批资质方能从事本案中的外墙壁水泥涂抹劳务,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被告徐谢银房屋外墙水泥涂抹作业属于本条例规定的房屋修缮范畴,被告戴永春、死者兰秀霞作为泥瓦工匠无需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因此,被告徐谢银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意见认为,法庭庭审阶段,被告人戴永春对其作为本次劳务活动的召集者,也是施工现场的实际管理人没有异议。死者兰秀霞近年来常跟随被告戴永春做工,作为多次对外提供劳务活动的召集人以及现场工作任务的指派人,其对兰秀霞作业技能的熟练度更为了解,在本案高空作业的过程中,被告戴永春在指示安排人选上存在一定失误,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戴永春认为其不是本案诉争法律关系的主体,本院不予采纳,故追加戴永春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确定本起事故被告人戴永春承担10%的责任。关于死者兰秀霞自身责任的问题,本院分析认为,第一,关于死者兰秀霞作为泥瓦工匠是否需要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在前文已明确阐述,此处不再赘述;第二,施工者站立在房屋外墙施工脚手架上涂抹水泥,该脚手架系竹制结构,施工过程中因自身构建、人力承重等因素在受力后产生摇晃,施工者在高空中从事该项劳动存有一定的危险性,本人应自觉加强自身安全防护。本案中,死者从事的工种是外墙涂抹水泥工作,根据原告等人陈述,此前也并未从事过此项工作,在看到上述存有危险的施工环境下并未顾及自身安全而拒绝上架或者要求增加安全保障的措施,其主观缺乏安全保障的意识,当从三楼窗户攀爬进入内室的过程中,不慎从施工竹架上跌落至竹架外侧,因此原告自身存有一定过错,本院确定本起事故死者兰秀霞自身承担30%的责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结合本案实际,具体损失数额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颜梅英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为12650元/年×20年=253000元。被告徐谢银认为应当按照2014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11184.2元/年,对于计算年限没有异议。本院意见认为,死者兰秀霞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且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2014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11184.2元/年计算,故调整为:11184.2元/年×20年=223684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为24664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颜梅英等人认为,因原告颜梅英等四人系死者直系亲属,每人主张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同时比照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不超过80000元的原则,原告等人主张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徐谢银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存在侵权者,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被告戴永春认为,原告颜梅英等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非法侵害的民事侵权案件,不适用于非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本案不适用此解释。本院意见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死者兰秀霞的死亡造成原告等人精神损害事实存在,但本案被告等人承担的是事故安全保障义务分配方面的责任,且死者本身也有过错,被告适当承担经济赔偿可以慰籍和安抚原告,故原告颜梅英等人主张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0元。4、医疗费。事故发生过程中产生抢救费用3970.27元,原、被告均已认可,本院予以确定。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223684元,丧葬费24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抢救费3970.27元,计262318.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死者兰秀霞、被告戴永春等人共同为被告徐谢银提供外墙水泥涂抹劳务,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房主徐谢银搭建的施工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同时未尽到安全警示提示义务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本院确定被告徐谢银承担责任比例为60%。而被告戴永春作为此次提供劳务一方的召集人和施工现场的实际指挥人,在选人作业、指示任务上存有一定的失误,本院确定被告戴永春承担责任比例为10%。死者兰秀霞自身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在见到上述具有重大安全隐患的生产作业环境,依然上架工作而没有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自身存有一定的过错,本院确定死者兰秀霞承担责任比例为30%。本院确定原告损失为262318.3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徐谢银应承担157391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实应承担127391元;被告戴永春应承担26232元,扣除已支付13970.27元,实应承担1226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谢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颜梅英、兰齐法、兰发灼、兰金花127391元。二、被告戴永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颜梅英、兰齐法、兰发灼、兰金花1226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70元,由原告颜梅英、兰齐法、兰发灼、兰金花负担3115元,被告徐谢银负担2848元,被告戴永春负担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莹代理审判员 高腾涛人民陪审员 叶巍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康玲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