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971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俊翔,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莫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国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俊翔、被告莫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莫某甲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腊月初八,我们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我们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我生育男孩,取名莫某乙。婚后,我们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我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莫某甲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张某虽然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是我们的感情还是能维系的;二、孩子莫���俊某,需要父母双方的呵护,我希望原告能回到家中,只要我们双方加强沟通,一定会和好如初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腊月初八,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张某生育男孩,取名莫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5月28日,因孩子过周岁生日,原告张某与被告莫某甲发生争吵,并独自回到娘家生活至今。原告张某认为与被告莫某甲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本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两人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张某与被告莫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子女,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主要是因为缺乏沟通交流,但是只要双方���着相互关爱、相互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感情,两人是可以和好的。而且,二人所生育的男孩莫家俊某,需要父母的关爱,双方应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来和好夫妻关系。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于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莫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孙国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