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镇原县信天建材厂与镇原县屯字镇闫沟村民委员会、王拴虎、王志鹏、王忠孝、王效勇、王效荣、王自平、王效新、李玉兰、夏得汉、刘润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原县信天建材厂,镇原县屯字镇闫沟村民委员会,王拴虎,王志鹏,王忠孝,王效勇,王效荣,王自平,王效新,李玉兰,夏得汉,刘润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959号原告镇原县信天建材厂(以下简称信天建材厂)法定代表人王廷玺,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马继宗,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镇原县屯字镇闫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闫沟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吴文义,该村委会主任。被告王拴虎。被告王志鹏。被告王忠孝。被告王效勇。被告王效荣。被告王自平。被告王效新。被告李玉兰。被告夏得汉。被告刘润娥。原告镇原县信天建材厂与被告镇原县屯字镇闫沟村民委员会、被告王拴虎、王志鹏、王忠孝、王效勇、王效荣、王自平、王效新、李玉兰、夏得汉、刘润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振乾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原县信天建材厂法定代表人王廷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继宗、被告镇原县屯字镇闫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文义,被告王拴虎、王志鹏、王忠孝、王自平、刘润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效勇、王效荣、王效新、李玉兰、夏得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原县信天建材厂诉称,2009年12月,信天建材厂租赁被告王拴虎等10人耕地16.2亩作为建厂用地,在租赁期间,被告要求增加租金、管理费及耕地复垦保证金,并阻挡原告生产、销售。现要求1、被告方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2、要求被告王忠孝、王效勇、刘润娥按修建镇北公路征用后租赁耕地面积计算租赁费;3、要求被告闫沟村委会及王拴虎赔偿各项损失36762.60元。被告闫沟村委会辩称,因为原告未按期支付其他被告耕地租赁费,致使双方发生���纷,闫沟村委会只是将其他被告的意见向原告作了传达,并按照屯字镇政府的安排就双方的纠纷进行了调解,并未阻挡原告生产、销售,故不同意赔偿。被告王拴虎辩称,前五年土地租赁期限届满后,其在向王廷玺索要后五年租赁费时,因王廷玺拒付,致使双方发生纠纷属实,但其并未阻挡原告生产、销售,同意继续履行协议,不同意给予原告赔偿。被告王志鹏辩称,同意继续履行租赁协议,要求原告按协议及时支付后五年租赁费。被告王忠孝辩称,同意继续履行租赁协议及原告按土地被征用后的亩数支付租赁费的意见。被告王自平辩称,同意继续履行租赁协议,要求原告按协议及时支付后五年租赁费。被告刘润娥辩称,其已按征用后的土地亩数向原告索要回了后五年租赁费,同意继续履行租赁协议。被告王效勇未答辩。被告王效荣未答辩。被告王效���未答辩。被告李玉兰未答辩。被告夏得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经被告王拴虎、王志鹏联系,原告信天建材厂法定代表人王廷玺与被告王拴虎、王志鹏、王廷章(王忠孝之父,已去世)、王自平、王效勇、王效荣、王效新、李玉兰、夏得汉、刘润娥十户村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原告租赁十名被告土地共计16.2亩(即王拴虎4.7亩、王志鹏1.4亩、王廷章1.2亩、王自平0.65亩、王效勇2.6亩、王效荣0.7亩、王效新0.4亩、李玉兰1.2亩、夏得汉2.4亩、刘润娥0.95亩),用作建材厂建厂及生产用地,租期10年,年租金500元/亩,一次预付五年。之后原告按照协议支付十名被告前五年(即2009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7日)的土地租金,并于同年12月30日在镇原县人民政府办理了建材厂使用集体土地的批文,批准土地使用年限10年,自2009年12月9日起计。2010年3月1日,原告与闫沟���委会、原王沟自然村村长王忠龙补签了《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原告遂将租地的起止时间改变为201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2014年后季,镇原县交通局修建镇北公路时征用原告租赁的王忠孝(原王廷章)1.34亩、王效勇0.5亩、刘润娥0.25亩的土地。2014年12月,前五年租期届满后,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十名被告后五年土地租金,2015年3月,王廷玺与王拴虎因催要土地租金发生纠纷(另案处理)。同年3月25日,经索要,王廷玺支付王效勇土地租金6500元,刘润娥土地租金1750元,其余八名被告的后期土地租金至今未付,次日,闫沟村委会主任吴文义与王沟自然村村长王林虎将十名被告要求将后期土地租金增加至每年600元/亩,村民要求建材厂向闫沟村委会支付耕地复垦保证金50000元、管理费2000元,向王沟自然村支付管理费3000元等事宜与王廷玺进行协商,原告拒付。同年5月,经���字镇政府派员调解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闫沟村委会及王沟自然村放弃收取耕地复垦保证金和管理费,剩余被告要求原告按原租赁协议约定每年500元/亩支付后五年土地租金并继续履行租赁协议,经多次调解,原告均予以拒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下列证据证实: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镇原县人民政府《关于镇原县信天建材厂使用集体土地的批复》、《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之间租赁土地的事实;3、土地租赁表(2009年12月7日)、租赁土地款及青苗补偿款花名单、二次付款花名复印件,证实租赁土地的数量、时间及租金支付情况;4、屯字镇人民政府证明及附表,证实镇北公路修建时征用原告租赁王忠孝、王效勇、刘润娥耕地的事实。��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原告租用被告土地建厂,经镇原县人民政府批准,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协议尚在履行期间,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原告在与被告补签《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时,增加的第十一项改变了政府批准的土地使用年限的起止时间,故该项约定无效。由于原告在协议履行期间未按约定按期支付被告方土地租金,致使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具有一定过错。闫沟村委会就协议未尽事宜即支付协议期满后耕地复垦保证金、管理费及其他被告增加租金的请求与原告进行协商,符合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使用用途变更的有关规定,原、被告应充分协商并积极实现合同目的。在协议履行中,因修建镇北公路征用了原告租赁刘���娥、王廷章(王忠孝之父)及王效勇的土地,致使原告租赁以上三被告的实际土地面积发生了变化,故原告应按征用后的实际使用土地面积支付上述被告的土地租金。原告要求闫沟村委会及王拴虎赔偿阻挡其生产、销售损失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镇原县信天建材厂与被告镇原县屯字镇闫沟村民委员会、被告王拴虎、王志鹏、王忠孝、王自平、王效勇、王效荣、王效新、李玉兰、夏得汉、刘润娥对双方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除第十一项外)应予继续履行;二、镇原县信天建材厂按征用后的实际使用土地面积支付刘润娥、王忠孝、王效勇的土地租金;三、驳回镇原县信天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镇原县信天建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亚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