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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孙显奎与刘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显奎,刘晓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553号原告孙显奎,男,193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刘晓光(别名刘云慧),女,蒙古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孙显奎与被告刘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显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显奎诉称,2009年9月、10月份,被告以开刺青店缺少资金为由,以刘云慧的名字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三枚,其中两枚借条中约定于2009年农历年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借条原件三枚,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合计借款15000元的事实;3、户口详细信息查询单一枚,证明被告刘晓光的别名为刘云慧。被告刘晓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9月19日,被告刘晓光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元、500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写明“旧历年前还上”。2009年10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元,并自2009年10月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刘晓光向原告借款15000元属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刘晓光理应及时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2009年9月15日、2009年9月19日的两笔借款因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9年的旧历年前,即2010年2月13日,被告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009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超过上述期限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孙显奎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9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0年2月1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本金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2015年2月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2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娟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娜布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