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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张振民与XX庭、杨玉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民,XX庭,杨玉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722号原告张振民,男,1975年出生,住惠安县。被告XX庭,男,1963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陈腾育、陈幼婷,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杨玉妹,女,1973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张振民与被告XX庭、杨玉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民、被告XX庭的委托代理人陈腾育、被告杨玉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民诉称,被告XX庭因生意缺乏资金,在郑景宗提供担保下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款。被告XX庭、杨玉妹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应由被告杨玉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决:被告XX庭、杨玉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XX庭辩称,一、其与原告并不认识,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上虽然有被告XX庭的签名,但被告XX庭签名的真实意思并非向原告借款。郑景宗欠被告XX庭服装加工款35200元,被告XX庭多次向郑景宗催讨,郑景宗表示没钱支付加工款需要向他人借款才能支付加工款。因原告却不愿意借款给郑景宗,只愿意将款项借给被告XX庭,由郑景宗提供担保,再由郑景宗偿还借款。郑景宗与原告商量好后,让被告XX庭在一张字据上签名;二、原告提供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0日,但实际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被告XX庭签完字后的第二天也就是2014年3月21日郑景宗拿了17000元给被告XX庭;三、原告从未向被告XX庭催讨过,被告XX庭直到收到法院的送达诉讼材料时才知道此事,经与郑景宗联系,郑景宗表示该笔款项早已还完。被告杨玉妹辩称,其与被告XX庭系夫妻关系,但其对本案借款不清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被告XX庭签名的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本人XX庭向借____人民币参万元整(¥30000元整),注月息2.5%....借款人:XX庭担保人:郑景宗2013年10月20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申请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XX庭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二、本案借款是否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XX庭是否应偿还本案借款被告XX庭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并相应地提供证据1即郑景宗出具的事实证明书及欠条各1份,以此证明其在借条上签名仅是为了领取加工款而无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也没有将款项交付给被告XX庭,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郑景宗;证据2即银行客户通知书2份、客户凭条2份,以此证明郑景宗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还款1000元,2014年4月3日还款1500元,2014年7月11日还款2000元,2014年7月21日还款1500元,本案借款已由郑景宗偿还完毕。原告质证称,证据1中的事实证明书不能证明被告XX庭主张的事实,郑景宗出具的欠条没有原件不予认可;证据2银行客户通知书、客户凭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有收到郑景宗的上述还款,但系郑景宗偿还原告的其他借款。被告杨玉妹对被告XX庭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认为,被告XX庭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并相应地提供证据3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XX庭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证据4即(2015)惠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及郑景宗出具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5月10日、2013年7月11日的借条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XX庭所提供的银行客户通知书、客户凭条涉及的还款6000元,系郑景宗偿还原告的其他借款。被告XX庭质证称,证据3借条的借款人一栏虽然有被告XX庭的签名,但借条上划横线部分在借款时是空白的;郑景宗欠被告XX庭服装加工款35200元,被告XX庭向郑景宗催讨加工款时,郑景宗表示需向原告借款才有钱支付加工款。因原告不愿意借款给郑景宗,只愿意在郑景宗提供担保下将款项借给被告XX庭,再由郑景宗还款。嗣后,经郑景宗与原告协商,让被告XX庭在借条上签名,因此,被告XX庭在借条上签名行为仅是为了领取加工款而无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郑景宗;借条的落款时间虽然是2013年10月20日,但实际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且借款当时也没有拿到钱,郑景宗是2014年3月21日才拿了17000元给被告XX庭;证据4中的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但该判决书中并未体现有扣除本案中所涉及的郑景宗的还款6000元,对郑景宗出具的2份借条有异议,被告XX庭对郑景宗与原告是否存在其他借款不清楚。被告杨玉妹同意被告XX庭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XX庭提供的事实证明书,因被告XX庭未申请郑景宗到庭作证,故该证明书是否由郑景宗出具无法确认,且郑景宗是否结欠被告XX庭服装加工款35200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认定;被告XX庭提供的欠条,没有原件校对,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郑景宗的银行客户通知书、客户凭条,原告及被告杨玉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应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20日的借条,被告XX庭对其在该借条上的签名“XX庭”不持异议,应予确认。借条系直接的债权凭证,被告XX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该借条上签名应视为其对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确认,被告XX庭主张其在该借条上签名仅是为了领取加工款而无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以及本案的实际借款人郑景宗,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XX庭主张本案实际借款时间是2014年3月20日,但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2015)惠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郑景宗与原告之间另有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10日及2013年7月11日的借条,因郑景宗未出庭确认,故在本案中不宜认定。结合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及被告XX庭提供的银行客户通知书、客户凭条综合分析,被告XX庭主张郑景宗汇给原告的60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郑景宗同意该6000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因郑景宗与原告另有借贷关系,故该6000元如何处理应由郑景宗自行主张,被告主张该6000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以及本案借款已由郑景宗还清,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应认定被告XX庭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本案借款是否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被告XX庭、杨玉妹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XX庭对此未发表意见。被告杨玉妹认为,其与被告XX庭虽然是夫妻关系,但其对本案借款并不清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XX庭将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XX庭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XX庭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XX庭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XX庭偿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原告自愿调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3年10月20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XX庭将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XX庭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庭、杨玉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振民借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元,由被告XX庭、杨玉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强代理审判员  雷斯凡人民陪审员  黄雪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以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