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槎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董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槎民初字第389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62年5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谭学俊,广东亲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甲,男,汉族,1961年3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冬洋,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董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炎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学俊、被告董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冬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董某乙。2013年10月10日双方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对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作出分割。此后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现起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50000元(以查到被告银行存款的数额再行变更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甲辩称:原告在本案起诉之时并未提交被告的银行账户查询明细作为证据,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协议的第三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约定“1.位于佛山市禅城区602方的房产权归男方所有,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共有(用)证:粤房地共证字第C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佛府国用(2001)字第0号。2.小车一辆(粤E×××××)归男方所有。3.位于佛山市南海区110A房归女方所有,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A。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号车位归女方所有,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A。该房屋还在还贷,由女方负责偿还贷款。4.男方占用旧房和小车一辆,女方补偿男方人民币50000元整。5.罗村大厦原有的家具电器装饰品中的分配:小电视机归男方所有,其余剩下的归女方所有。”原、被告双方于协议签订当天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于2008年发现被告与他人有婚外情后曾向被告提出离婚,故被告自2008年起便开始转移其名下的财产。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并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还购买了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归原告所有的佛山市南海区罗村房,故不存在原告于2008年曾向被告提出离婚的事实。原告确认佛山市南海区罗村房是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购买,但认为购房款大部分是由其支付。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就被告名下账号为95×××18的账户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的交易历史记录进行查询,查询结果显示至原、被告双方离婚之日前一日即2013年10月9日上述账户的存款余额为8917.09元。上述期间,该账户的最高余额为2013年9月13日的8942.29元。诉讼中,被告提出其为装修佛山市南海区罗村房曾于2012年8月22日向案外人刘借款50000元,并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一份,请求确认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上述借条及债务均不予确认。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本院调取的2013年5月10日至12月10日期间被告董某甲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账号为95×××18的账户交易明细、借条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自2008年起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动机;2.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50000元财产分割款。关于被告是否自2008年起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动机的问题。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0日协议离婚,此前双方于2010年还购入了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归原告所有的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房。原告虽主张其自2008年发现被告与他人有婚外情后曾向被告提出离婚,认为被告自2008年起便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动机,但原告主张的2008年双方婚姻出现危机之时距双方离婚之日已逾5年,双方于2010年还曾购入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文化街10号商会大厦十一楼110A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于2008年已向被告提出离婚。综上,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自2008年起便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动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认为被告自2008年起便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动机,应调查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自2008年2月10日起流水明细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50000元财产分割款的问题。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至原、被告双方离婚之日的余额仅为8917.09元,在原、被告双方离婚之日的前5个月内,该账户的最高余额为8942.29元,上述期间内该账户亦无发生过大额的收入及支出。故对原告认为被告隐藏、转移广发银行存款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被告尚有其他银行存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鉴于至原、被告离婚之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尚有8917.09元,该笔款项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存款的50%即4458.55元。对原告主张分割被告名下存款91082.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其借取案外人刘的50000元应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原告不予确认,因对上述债务的认定涉及案外人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查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董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4458.55元;2、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78元,由被告董某甲负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炎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