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列松与郭少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列松,郭少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陈友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149号原告:陈列松,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黄瑞章,广东志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维钦,广东志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少君,女,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潮州市潮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负责人:苏大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子涌,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冰,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友斌,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陈列松诉被告郭少君(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陈友斌(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少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列松的委托代理人黄瑞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子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少君、陈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第一被告驾驶粤DSD3**小客车行驶至潮安大道与庵埠镇郭四村道交叉路口时,在倒车驶入该路口旁一洗车场的过程中,适遇原告驾驶一辆二轮摩车沿郭四村道行驶至该处,因第一被告在倒车时没察看车后情况,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疗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经诊断:原告右胫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查明认定:第一被告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第一被告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倒车时碰撞原告致原告身体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并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8280元(暂定);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原民事起诉状所列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31548.37元;2、判决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33097.53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一被告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第一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第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四、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当事各方的责任。五、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六、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七、医疗费收据(复印件)6份,证明原告因本事故住院医疗费用。八、证明(原件)1份、户口簿、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九、鉴定费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所支出的费用情况。十、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经济损失。十一、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事故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含康复)费用、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营养费等进行法医学鉴定。第一、三被告书面答辩称:1、第一、三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各方的责任无异议。2、原告的医疗费用由原告支付。3、第三被告事故车辆已在第二被告投保交通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赔偿请求额在保险限额内,原告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应直接由第二被告支付。4、事故车辆系第一被告向第三被告借用。第一、三被告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第二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当庭答辩称:1、医药费,应当根据发票及用药清单剔除其中非社保用药部分及剔除其中跟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的其他治疗费用。2、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如果本案法院要连同后续治疗费一并处理时,一八八医院的出院小结上面注明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是10000元,我方认为应根据经治医院所写的10000元确定其后续治疗费而不应当参照鉴定结论。3、护理费,认为护理费的护理标准过高,原告户籍性质是农业户口,其护理的标准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同时护理期限过长。4、交通费,我方认为无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5、精神损害赔偿金,我方认为主张6000元过高,请法院减少赔偿金额标准。6、残疾赔偿金,其标准有误,新的标准还未出台,目前应当是按照原先的标准。7、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标准有误,同时其计算期限有误,请法院予以调整。8、误工费,时间过长,原告没有申请鉴定其误工期限,因此应当只是计算住院期间,同时原告是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4000元无规定且没有证据支持。9、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10、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11、请法院查明其他被告在本案中的垫付情况并依法予以剔除。12、其中不合理部分请法院予以驳回、调整。第二被告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五、八、十一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原告未取得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未经公安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路,在本案中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不合理,请法院依法重新予以认定。对证据六无异议,但是诊断证明书上已经写明取出内固定物的医药费约10000元,与鉴定结论不符,应当按照出院小结认定的为准。对证据七,其中一部分的医疗凭据并非一八八医院,而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一八八医院治疗,其中部分医疗票据不应当予以采信。对证据九发票无意见,但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有意见。首先,该证据并没有附单位的营业执照;其次,证明并没有写明原告的入职时间;最后,原告并没有出具其缴纳社保的证明或者工资交税的证明。我方认为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不应当予以采纳。原告对潮医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意见。第二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有:对伤残等级无意见,但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有意见,其他的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9月5日17时左右,第一被告驾驶号牌为粤DSD3**小客车行驶至潮安大道与庵埠镇郭四村道交叉路口时,在倒车驶入该路口旁一洗车场的过程中,适遇原告驾驶一辆二轮摩车沿郭四村道行驶至该处,因第一被告在倒车时没察看车后情况,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潮州市潮安区庵埠华侨医院急救后,同日转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疗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4日出院,共住院26天,总计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6029.6元。经诊断:原告右胫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查明认定:第一被告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遂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潮州市潮州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含康复)费用、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营养费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潮医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的评定:被鉴定人陈列松本次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中下段骨折并行手术内固定治疗评定为伤残等级十级。2、建议后续医疗(含康复及二次手术)费用17000元。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伤后前30天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建议配备护理人员2名;其余护理期限60天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建议配备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限为90天;建议给予营养费18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陈友斌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粤DSD3**小客车的驾驶员为第一被告,登记车主为第三被告,事故车辆系第一被告向第三被告借用的。该车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6日零时至2015年5月5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7日零时至2015年5月6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原告及亲属均系农村居民。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陈义潮,于1942年9月19日出生,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年龄为七十二周岁。原告父亲陈义潮生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原告、陈列宏、陈成芳。本院认为: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予采信。第一被告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粤DSD3**小客车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第二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一、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因本事故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6029.6元。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三、后续治疗费17000元、营养费1800元,有鉴定结论予以证明,可予支持。四、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雇佣护工护理,没有提供依据,不予支持;应视为亲属护理,原告的亲属为农村户口,参照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费为:13043.61元。五、误工费按照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原告的误工时间为自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12月29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5月10日)共133天。原告主张每月工资4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为人民币8975.5元。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1处,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民币11669.3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46.82元)为人民币25285.4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后果的严重程度,以及双方的过错酌情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1处,使其精神受到损害,被告应适当予以赔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数额偏高,酌定为5000元。八、司法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有票据予以证明,可予支持。上述第一、二、三项合计人民币57429.6元,第四、五、六、七、八项合计人民币54804.53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第二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的范围内赔付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4804.5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所造成的医疗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64804.53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后,余额为人民币47429.6元,由第二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列松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4804.5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范围内赔付原告陈列松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7429.6元。三、驳回原告陈列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79元,由原告陈列松负担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5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陈列松预交并表示同意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陈列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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