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胡光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韩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光荣,韩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180号原告胡光荣。被告韩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孟凡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光荣与被告韩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光荣,被告韩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光荣诉称,2014年11月30日17时35分许,被告韩猛驾驶牌号为苏AM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北青公路出华翔路西约200米处与骑自行车搭载原告胡光荣的案外人梁垂友相撞,致使原告胡光荣受伤。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75.40元、交通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误工费10,5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韩猛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另外,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且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由法院审核;对原告伤残结论没有异议,但原告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居住于农村且没有收入来源的证据,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同意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原告未住院,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按照责任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7时35分许,被告韩猛驾驶牌号为苏AM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北青公路出华翔路西约200米处与骑自行车搭载原告胡光荣的案外梁垂友相撞,致使原告胡光荣受伤,造成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梁垂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肇事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于事故中受伤,花费医疗费10,363.30元,其中被告韩猛垫付988.90元。另被告韩猛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光荣之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自2013年1月起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杨家巷金更浪36号(乙)。自2003年11月起,原告先后在上海德昕金属冲压有限公司、上海南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五云制伞有限公司工作,事发时月收入2,100元,事发后单位停发工资。诉讼中,原告表示梁垂友为其丈夫,故关于梁垂友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不作主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陪护费收据、居住证明、交通费发票、工资条,被告韩猛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肇事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韩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垂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主张中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根据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按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韩猛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系因抢救受害人而产生的费用,故应计入赔偿范围,经审核相关病历、医疗费票据原件等证据,本院核定医疗费为10,363.3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营养费为2,400元、护理费为2,400元;根据原告事发时的收入情况,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酌定误工费为10,500元;根据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来沪工作多年,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并已在本市城镇化区域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结合鉴定意见确认的伤残等级,现原告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95,000元,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确认;考虑到原告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等需要,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由相应票据为凭,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363.3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及鉴定费计8,263.3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6,610.64元,实际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26,610.64元,鉴于被告韩猛垫付医疗费988.90元及支付现金2,000元,故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23,621.74元,应返还韩猛2,988.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光荣损失123,621.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韩猛2,98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26.85元,由原告负担285.37元,被告韩猛负担1,14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