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刑终字第24号原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嘉城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5月13日,原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嘉法民一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杨某某将其占有的门点房返还向文培,并停止对该房屋的任何妨害行为。判决生效后,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和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先后多次通过送达、张贴《交房通知书》和对被告人杨某某采取司法拘留等方式要求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交房义务,但至今未予履行。���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将门点房钥匙拿上后,因补交房款问题与向荣产生矛盾,后向某将杨某某起诉嘉峪关市人民法院,该院作出民事判书,判令杨某某返还门点房的情况。2、证人向某、向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以和合资建房为由,强行将门点房占有,法院判决其返还占有房屋的情况。3、证人杨某乙、门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向其借款与向某合资建房,后杨某某将门点房给其居住的情况。4、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证明向文培诉杨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法院判令杨某某将其占有的门点房返还向文培,并停止对该房屋的任何妨害行为。5、申请执行表、执行笔录、责令交出房屋通知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情况。6、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土��使用证和房权证,证明门点房所有权人为李某,冯某某为共有人。7、拘留决定书,证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被本院决定拘留15日。8、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收到法院生效判决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经过。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但经法院多次执行,仍拒不返还占有房屋,情节恶劣,不予从轻判处。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某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证言笔录证实,且有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及本人供述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杨某某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但其经法院多次执行,仍拒不返还长期占有的房屋,情节恶劣。原审判决已经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作出了适当判处,量刑并���不当,故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而长期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 义代理审判员 候晓燕代理审判员 王斌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