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民终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金根芝与王拥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根芝,王拥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8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根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代君,义乌市江东街道商苑19幢3单元402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拥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楚军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慧君。上诉人金根芝为与被上诉人王拥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金根芝起诉称:2013年5月20日下午14时许,被告王拥鑫驾驶浙G×××××号二轮摩托车沿马泉线从水礁村方向驶往琅琊镇方向,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38天及后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523.16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拥鑫负事故主要责任。浙G×××××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强制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王拥鑫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31243.16元;2.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上述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王拥鑫答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驾驶员意外险。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答辩称:1.在王拥鑫两证有效的前提下,合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愿意承担。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医疗费项目已经超保额10000元,我司未垫付医疗费用,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3.误工费缺少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无票据不能证明其交通费用的支出,不予认可;财物损失无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5月20日14时06分许,被告王拥鑫驾驶浙G×××××号二轮摩托车沿马泉线从水礁方向驶往琅琊方向,当车行驶至马泉线8KM+400M地方时,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金根芝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拥鑫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金华市婺城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于同年6月2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2705.37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自行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误工时间3个月;营养时间为3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住院期间。原告支出鉴定费84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1周岁。事故发生期间,浙G×××××号二轮摩托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王拥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浙G×××××号二轮摩托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合同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的由王拥鑫按责承担。酌定由王拥鑫承担80%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1周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仍从事劳动,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营养时间、护理时间按鉴定结论计算;营养费的标准主张100元/天过高,应按48元/天计算;对于交通费及财物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不予支持。对于医疗费,原告只主张12523.16元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支持。依法核实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52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5700元、营养费144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21643.16元。据此,对原告之诉请与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根芝交通事故损失15700元。二、被告王拥鑫赔偿原告金根芝交通事故损失4754.53元。因王拥鑫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履行判决第一项内容时,与第二项内容及诉讼费抵扣后,将款直接支付原告金根芝12654.53元,返还被告王拥鑫3045.47元。三、驳回原告金根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中履行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拥鑫负担(已与赔偿款相抵扣)。宣判后,金根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仍从事劳动;上诉人家人轮流照看上诉人需要支付交通费用;事故还造成自行车受损及衣服破损的财物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拥鑫答辩称:误工费按照法院判决,交通费不认可,自行车是旧的不是王拥鑫撞坏的。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费、交通费和财物损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金根芝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5月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收入情况;证据二,金华市汇鑫特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一份,证明金华市汇鑫特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据三,交通事故照片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地点的相关事实。被上诉人王拥鑫质证认为,工资表不对,不可能有这么高,也不可能天天上班;其他证据我没有意见。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工资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单上没有单位盖章及负责人的签字,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金华市汇鑫特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从工资表的形式上看,这个工资表应该是事后补的。营业执照信息表跟本案没有关系。现场照片没有时间也没有当事人,不能反映事实。本院认为,证据一可以证明上诉人事发时存在工资收入,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不能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王拥鑫、平安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发时上诉人在金华市汇鑫特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工资按70元/日乘以实际工作日结算。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事发时金根芝存在工作收入;但其工资系按日计算,且事发时年龄已逾60周岁,故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按照62元/日计算,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上诉人误工费62×90=5580元。对于交通费和财物损失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费用及费用具体金额,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二审中出现新的事实,本院据此对原审判决做出相应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根芝交通事故损失21280元;三、王拥鑫赔偿原告金根芝交通事故损失4754.53元;因王拥鑫已为金根芝垫付医疗费8000元,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履行判决第二项内容时,与第三项内容及诉讼费抵扣后,将款直接支付金根芝18234.53元,返还王拥鑫3045.47元;以上款项中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金根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王拥鑫负担(已与赔偿款相抵扣)。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金根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叶金龙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崔立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