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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高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康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甲(曾用名康某乙),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满族,大学本科文化,烟台某餐饮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4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康某甲酒后驾驶鲁F×××××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威海世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华田灯岗处时,与前方停车等候绿灯放行的唐某驾驶的鲁K×××××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经鉴定,被告人康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9.58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康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证人唐某的证言、被告人康某甲的供述、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威)公(交)鉴(理)字[2015]0173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康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案发后,唐某报警。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人康某甲赔偿了唐某的全部损失1万余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康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姜爱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