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莫俏敏与黄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俏敏,黄欣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204号原告:莫俏敏,女,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黄欣明,女,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原告莫俏敏诉被告黄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欣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俏敏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12日还款。2014年4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2014年4月15日还款。在4月20日至5月1日,被告共还款20000元,但余款100000元至今未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100000元;2.支付相应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7月17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莫俏敏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3.《借款条》1份;4.《借款合同》1份;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中国银行信用卡已出账单查询、原告的女儿谈樱霏名下农业银行存折和出生证各1份等。被告黄欣明没有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付现金40000元给被告。2014年4月3日,原告交付现金30000元给被告。2014年4月9日,原告交付现金23500元给被告和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6500元至被告名下中国银行账户62×××39,合共50000元。后被告出具《借款条》给原告,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还款期为2014年4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未果,遂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原告表示被告在2014年5月1日至7月16日期间偿还借款本金19800���支付利息2000元,同时原告愿意减免被告借款本金2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40000元+80000元),有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借款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中国银行信用卡已出账单查询、农业银行存折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够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表示被告偿还了本金19800元,没有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表示减免被告借款本金200元属于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120000元-19800元-200元)。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给原告,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1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表示被告在2014年5月1日至7月16日期间支付利息2000元,没有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7月17日起计付利息,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对原告超出此范围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欣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莫俏敏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莫俏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欣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合共3570元,由原告莫俏敏负担300元,由被告黄欣明负担3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婷焕代理审判员 赵 旸代理审判员 徐旭斌二○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戴柏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