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五原农商银行与智二子、李新国、陈龙、樊荣、樊荣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智二子,李新国,陈龙,樊荣,樊荣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573号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原农商银行),住所地内蒙古五原县隆兴昌镇兴原南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08218611-9。法定代表人郑文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凡雨,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智二子,男,汉族,39岁,农民,现住内蒙古五原县。被告李新国,男,汉族,49岁,农民,现住内蒙古五原县。被告陈龙,男,汉族,34岁,农民,现住内蒙古五原县。被告:樊荣,男,汉族,56岁,农民,现住内蒙古五原县。被告:樊荣小,男,汉族,62岁,农民,现住内蒙古五原县。原告五原农商银行诉被告智二子、李新国、陈龙、樊荣、樊荣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原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孔凡雨、樊荣小、陈龙、智二子、李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荣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智二子于2013年2月8日向我行复兴支行申请贷款,借款金额为3万元,于2013年12月5日到期。被告李新国、陈龙、樊荣、樊荣小是这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本金未偿还。我行与借款人和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用途、利息及还款日期,签订借款合同、借据后,我行依约定向被告智二子支付了贷款。借款期届满,我行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贷款及利息,借款人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借款。借款人的行为损害了我行的利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智二子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承担借款期间利息,利息结至2013年12月21日,从2013年12月22日按照10.47‰上浮5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李新国、陈龙、樊荣、樊荣小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还款责任。案件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樊荣未答辩。被告智二子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所陈述的都无异议,合同及借据等的签字也是我本人所签,对证据无异议,当时借款给樊强用了。被告李新国辩称,担保是事实,原告所陈述的都无异议,合同的签字也是我本人所签,对证据无异议,我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龙辩称,担保是事实,原告所陈述的都无异议,合同的签字也是我本人所签,对证据无异议,我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樊荣小辩称,担保是事实,原告所陈述的都无异议,合同的签字也是我本人所签,对证据无异议,我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智二子、李新国、陈龙、樊荣、樊荣小与原告五原农商银行建立了农户联保信用贷款档案,同年1月3日,双方签订了《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承诺书》,并于1月18日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于同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智二子签订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3万元,用于购买农资,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5日,月利率10.47‰,按季度结息,逾期利息按原利率上浮50%执行,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借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8日将借款3万元转入被告智二子的帐户。被告智二子未偿还本金,借款利息结至2013年12月21日。另查明,被告李新国、陈龙、樊荣、樊荣小与原告签订《农户联户贷款合同》,自愿为被告智二子的3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本案在起诉时,未过保证期。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可相互应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达,原告将借款3万元交付被告智二子,其接受,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被告未能在原告多次催要后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智二子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期内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0.47‰,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5日,逾期还款的利息约定为按原贷利率10.47‰上浮5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智二子将借款利息结至2013年12月21日,以后利息应从2013年12月22日开始计算。被告李新国、陈龙、樊荣、樊荣小在借款合同保证方一栏签名捺印,自愿为上述3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属有效合同,且在保证期间内,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李新国、陈龙、樊荣、樊荣小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智二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五原农商银行借款本金3万元,并从2013年12月22日开始按原贷款月利率10.47‰上浮50%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新国、陈龙、樊荣、樊荣小承担借上述款项的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智二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燕晓红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吕富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