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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邓某与戴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诉讼代理人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诉讼代理人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上诉人戴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龚立华和被上诉人邓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进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戴某与邓某于2000年相识,2007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戴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同意与邓某离婚。原审判决认为,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的一种基本制度,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准许与不准许当事人离婚的重要依据。本案中邓某请求与戴某离婚,戴某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这足以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邓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针对戴某提出的要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的辩称理由,因戴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邓某在诉讼中也未要求对财产一并作出处理,另外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争议较大,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双方的共同财产应另行解决为宜,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邓某与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邓某负担。戴某不服原判上诉称,1.本人在原审庭审中从未表示同意离婚,同意与邓某离婚是以要求其给付200000元房屋分割款为前提条件,原判歪曲事实,曲解了本人的真实意图,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证据不足,邓某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超过了法定的审理期限。3.原审判决只判决双方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不作分割,不合情理,夫妻离婚应当对共同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邓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邓某承担。邓某辩称,1.双方在原审时均同意离婚,本人在原审也已提交了QQ聊天访记录、电子邮件等证据,证实因戴某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与女员工发生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因此分居三年多,根本无和好的可能,原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的事实清楚。2.原审判决对共同财产未作分割符合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也符合案件实际情况,戴某对共同财产的多少,特别是对应城房屋的出资情况未提出充分的证据,原审判决先行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合法。3.原审判决适用简易程序不影响判决的公正,二审判决可在维持原判的基础上纠正原审程序瑕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戴某除对于其中认定的“戴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同意与邓某离婚”提出异议以外,其他事实无异议。邓某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戴某提出的上述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戴某在原审庭审答辩时已经明确表示同意与邓某离婚,二审中,戴某也认可双方从2011年就已分居,近几年双方也没有来往,同时,邓某在原审中也向法院提交了电话录音、电子邮件、QQ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佐证了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而戴某虽在原审、二审中提出要求分割双方共同财产的理由和请求,但因其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先行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合法有据。原审判决超过审理期限,存在着违法之处,原判实体处理正确。戴某的上诉中除第2项上诉理由成立以外,其他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戴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国华审判员孟晓春审判员夏建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邵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