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一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和正玉诉和茂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正玉,和茂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一初字第00064号原告:和正玉委托代理人:和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和茂祥委托代理人:杨钱述,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和正玉诉被告和茂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6月4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正玉及委托代理人和嵘、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钱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正玉诉称,2012年9月1日,我乘坐了被告和茂祥云Q117**的小型普通客运车,下午13时55分左右,当车辆行驶至鹤营线K228+300米处(拉井镇红土涧村)时,被告和茂祥驾驶的车撞在道路北侧的云Q038**号车尾上,我撞击后夹在两车中间,生命存危。事故发生后我被先后送至营盘医院及兰坪县万和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我左锁骨严重性骨折,左手手腕部有两根指骨严重骨折和一根指骨筋被玻璃割断,右手拐骨折,两腿、头部等多处严重受伤。兰坪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和茂祥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和正玉无责任。我在万和医院住院后急需用钱治疗,但和茂祥只说了一句:“没钱”,对我的生死视而不见,同时对我用恶劣的语言进行恐吓和威胁。在啦井交警中队多次催促下和茂祥仅支付了一部分医药费,其他大部分费用都由原告自行垫付,被告的行为造成我身体严重伤害、我这三年内完全失去劳动能力,而被告却到处躲避,不履行赔偿义务,不得已起诉至兰坪县法院,恳请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以下费用:1、未付完的医药费309.00元;2、住院治疗期间生活费10584.00元,车旅费2600元,和茂祥已付2000.00元,未付11184.00元;3、第二次住院治疗(拆取钢板)住院治疗费8839.22元,生活费3285.00元,车旅费400元,三项共计12524.22元;4.鉴定、复查费1252.00元,复查产生的差旅费、生活费2560元,共计3812元。5、护理费77300.00元;6、误工补助费77300.00元;7、营养补助费20000.00元;8、精神损失费40000.00元。以上八项总合计人民币242429.22元。被告和茂祥辩称,被告的经济条件不好,原、被告同住在一个村里,应当知道被告家的经济状况,造成车祸的车子也是被告借钱买来的。在出车祸的时候,被告及时的做了报警和救助的义务,但被告将原告送到营盘医院之后就遭其家人泄愤殴打,被告并没有报警而是自己到了县医院治疗,当时原告家人打他造成的伤害特别大,致使他的劳动能力大幅度下降。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太高,被告无法承受,并且应扣除医保已报销部分,被告只愿意赔偿合理部份费用。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下列问题存在争议:被告应赔付给原告多少费用。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和正玉对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八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住院费及购买中药《发票》各1张,欲证明第一次住院共花了医药费12765元,被告已付12456元,未付309元。未付款只有180元的发票,其他129元的发票一张已丢失。第二组证据为第一次住院的生活费《收款收据》32张,共计10584元,欲证明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生活费。第三组证据为第二次治疗《发票》复印件1张,原件在万和医院手里,欲证明第二次治疗费为8839.22元。第四组证据为第二次治疗的生活费、车费《发票》,欲证明第二次手术共支出生活费3285元,车费共760元。第五组证据为八次复查费《发票》,欲证明共支出复查费1252元。第六组证据为兰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第七组证据为万和医院出具的《诊断报告单》2张、《伤情证明》一张、《出院证明》1张、《住院医嘱证明》1张,欲证明原告的伤情。第八组证据为兰坪万和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应当休息210天,营养天80天,护理天70天。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三、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未付部份只有180元发票,只愿赔付有发票部份。第三、五组证据中被告愿赔扣除医保报销后自费部份;对第二、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观点均有异议,认为生活费及车费太多;对第六、七、八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均无异议。被告和茂祥对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三份证据:分别为救护车费《收据》、和正玉出具的生活费《收据》以及《低保证》复印件,三份证据欲证明被告已垫付车费及生活费2750元以及被告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观点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以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在农村家家户户都有低保领取证,不能证明被告经济状况。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采信,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对没有发票的医药费不予支持;对第二、四组证据中《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采信,对《收据》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仅通过以上票据很难确认实际发生的费用;对第三、五、六、七、八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09月01日13时许,被告和茂祥驾驶车牌号为云Q117**的小型普通客运车,从兰坪县城方向驶往营盘,当车辆行驶至鹤营线K228+300米处时,车辆撞上停在道路北侧的云Q038**号车(车主为和玉虎)车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云Q117**号车上的乘客赵成玉、李玉科、和正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兰坪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和茂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和正玉被送至兰坪县万和医院住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和成玉左锁骨严重性骨折,左手手腕部有两根指骨严重骨折和一根指骨筋被玻璃割断,右手拐骨折,两腿、头部等多处严重受伤。和正玉于2012年9月2日至10月5日在兰坪万和医院住院33天共支付医药费12456.50元,于2014年10月23日至11月12日在上述医院二次手术并住院20天,第二次手术共支出医药费8839.22元,先后复查8次支付1252元,购买三七粉支出180元,被告和茂祥已支付给原告医药费12456.50元,救护车费750元,生活费2000元。《兰坪县万和医院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术后休息210天、营养80天、护理70天。被告的云Q117**的小型普通客运车除交纳了强制险外没有交纳其它保险。现原告认为被告赔偿了部分费用后就以各种理由拒绝再给予赔偿,故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兰坪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作了认定,由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生命健康权被被告侵害后,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及云公交(2015)66号《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并结合本院认可的相关证据,本院支持的费用为:1、医疗费用:第一次住院治疗费12456.50元,八次复查支付费用1252元,购买中药180元,第二住院费用8839.22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两次共住院53天,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病人加护理人员共计:53天×2人×100元=10600元;3、误工费:住院53天、休息210天、复查8次计8天,共计271天×20.43元=5536.53元;4、护理费:住院护理53天、后期70天,共计123天×20.43元=2512.89元;5、营养费:按当地生活状况给予每天30元,住院53天,后期营养80天,共计133天×30元=3990元;6、交通费:共支出760元车费且有正规发票,属合理支出范围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精神上受到损害,并且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不符合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六项共计46127.14元,被告已赔付医药费及生活费14456.50元,还应赔偿原告31670.64元。被告提出原告住院费用已报销一定的医疗保险,被告只承担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根据该条规定,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和茂祥赔偿给原告和正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31670.64元(不含已支付费用),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和茂祥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彭鑫亮审 判 员 张发海人民陪审员 和吉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冠芝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7456元。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补助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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