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东商初字第3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方长云与邵曾波、舟山市震勇橡塑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3058号原告:方长云。委托代理人:杨良增、唐赛光,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曾波。被告:舟山市震勇橡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曾波,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汉军、林婉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行瑶。原告方长云为与被告邵曾波、舟山市震勇橡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被告邵曾波于2014年12月24日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因被告邵曾波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作出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2月17日,两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陈行瑶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卓黎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长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赛光,被告邵曾波、震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汉军、林婉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长云起诉称:被告邵曾波自2010年10月起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9月30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邵曾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元,并将截至2013年6月的利息500000元转为本金,约定月利率2%,被告邵曾波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由被告震勇公司提供担保。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邵曾波归还借款29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自2013年7月1日起暂算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为986000元);2.被告震勇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后,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邵曾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元,利息5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本金2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邵曾波、震勇公司答辩称:1.本案实际债权人是原告方长云及第三人陈行瑶,被告邵曾波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为归还借款本息;2.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合法部分的利息应折抵为归还借款本金;3.被告邵曾波实际归还借款本息高于2013年9月30日借款结算清单上载明金额,且原告将尚欠的利息计入本金不应受法律保护。2011年4月14日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邵曾波共向原告及第三人归还借款本息1680000元,故截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邵曾波尚欠原告及第三人借款本金1634402元,利息535564元;4.被告邵曾波为被告震勇公司股东,被告震勇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被告震勇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第三人陈行瑶陈述称:2010年被告邵曾波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让其帮忙联系借款。第三人介绍原告借款后,与被告邵曾波谈好以月利率4%支付利息,第三人留下2%的利息作为报酬,剩余2%的利息大约60余万元给了原告。被告邵曾波交付第三人的1580000元中的320000元系用于归还其向第三人的借款。2012年7月份后被告邵曾波未再向第三人支付任何款项。为证明所称事实,各方当事人分别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借条六份、汇款凭证五份、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邵曾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原告将借款汇给被告邵曾波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借款实际收条、借款结算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邵曾波实际向原告借款总额及利息约定,截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邵曾波实际欠息558800元,双方经过协商确认利息为500000元。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两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三组、领款凭证二份、ATM机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1年4月14日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邵曾波实际汇入第三人帐户或者由第三人现金领取的金额为168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仅收到617000元。第三人确认收到1580000元,其中部分是被告邵曾波归还其的款项,部分是被告邵曾波给付其的酬金,还有60余万元转付给了原告,2014年8月7日、10月31日各50000元为履行2014年3月16日领款凭证上所载金额。关于被告邵曾波支付给原告的金额如何确定,本院在下文中予以分析。4.两被告提供的被告震勇公司变更登记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震勇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公司的两个投资人是被告邵曾波夫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拟证事实。5.第三人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邵曾波向第三人借款32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第三人与被告邵曾波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性质不明,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可凭证据另行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被告震勇公司向原告方长云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邵曾波提供担保。同日,原告通过第三人陈行瑶银行账户向被告邵曾波电汇该笔款项。同年11月10日,邵曾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邵曾波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邵曾波电汇该笔款项。2011年5月13日,被告邵曾波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邵曾波转账交付该笔款项。2011年8月11日,被告邵曾波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向被告邵曾波转账交付该笔款项。2012年1月9日,被告邵曾波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邵曾波转账交付该笔款项。2012年9月12日,被告邵曾波、震勇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向被告邵曾波现金交付该笔款项。上述借款均约定借期为三个月,月利率2%。2013年9月30日,两被告出具借款实际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并出具借款结算清单,清单载明:因生产经营需要,被告邵曾波在2010年10月14日至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方长云共计借款2400000元,2012年至2013年6月未支付利息500000元,未支付的利息结算后转为借款本金,以后的利息按结算后的总额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被告震勇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原告确认截至2012年6月30日共收到第三人陈行瑶转付利息617000元。之后两被告未再还本付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个。一是第三人是否是债权人,二是被告邵曾波交付给第三人的款项金额是否视为原告收到的款项金额,三是被告震勇公司未经股东会同意为其股东邵曾波所作的担保是否有效,四是被告邵曾波支付的利息有否超过法律的规定。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关于第三人是否为债权人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借款的整个过程、签署的借条及结算清单来看,出借人都是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陈行瑶是债权人,第三人对此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两被告提出的第三人为债权人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邵曾波通过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款项金额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在双方提供的所有书面材料中,均没有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邵曾波收款的约定,原告和第三人亦未确认该事实。被告邵曾波作为借款人,选择通过第三人向原告转付还款,第三人在此中的地位可以理解为是被告邵曾波的还款代理人。即使第三人应按而未按授权要求足额向原告转付款项,由此产生的对原告的责任仍应由委托人即被告邵曾波承担。如被告邵曾波认为第三人未按其指令正确履行受托义务,或与第三人另有其他债务纠纷,可另行与第三人理直。从委托关系的角度分析,原告收到第三人支付的金额才是被告归还的金额,故本院按原告实际收到而非被告邵曾波支付给第三人的金额来确定两被告对原告已履行的义务。关于被告震勇公司担保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即使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仍为有效,故本院对上述担保的效力予以确认。因借款结算清单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震勇公司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邵曾波支付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9月30日双方按照月利率2%标准的对帐结算,被告邵曾波截至2013年6月30日尚欠原告利息561000元(2100000元×2%×12个月+300000元×2%×9.5个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各档贷款利率标准,考虑到各项借款的具体出借时间及借款关系延续的时间,2010年10月15日和2010年11月10日分别出借的400000元与600000元约定的月利率2%虽略微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根据约定与法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差额仍然小于原告在结算时放弃的金额61000元(561000元-500000元),故原、被告各方在结算时确认的500000元利息并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邵曾波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庭审时否定自己于2013年9月30日签字确认的利息金额,但未提出其签字时受到了胁迫或有其他非其本意的辩称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其否定2013年9月30日确认的利息金额之说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曾波归还原告方长云借款本金2400000元,利息5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2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舟山市震勇橡塑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舟山市震勇橡塑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曾波追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6528元,减半收取为18264元,由被告邵曾波、舟山市震勇橡塑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卓黎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谢建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