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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昆明绿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绿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条,第七条,第六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969号原告昆明绿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镇五星路***号。法定代表人喻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英,女,1985年7月10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系昆明绿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祖文敏,云南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1940年x月x日出生,傣族,云南省禄劝县人,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原告昆明绿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物业公司)诉被告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锡勇适用民事诉讼一审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绿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英、祖文敏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洲物业公司诉称,2010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所住小区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县委县政府住宅区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所住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为该小区提供了三年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拖欠物业服务费,经多次催促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465.1元、垃圾清运费192元、滞纳金146.5元,合计人民币180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过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无权收取物业服务费。在原告实际提供的物业服务中,原告的工作人员不负责任,导致被告在小区内曾被盗电动摩托车一俩,价值3900元,原告应承担赔偿义务。另外,被告的垃圾清运费已经自行交纳,原告无权再重复收取。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县委县政府住宅区小区业主。2010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所住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书》,约定了以下内容:原告对被告所住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履行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住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0.45元/㎡,垃圾清运费标准为每月6元/户,业主交费时间为每年1月至5月一次性交纳,超过6月份未交纳的,按每月10%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在合同履行期内(既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履行了合同义务,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按期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至今拖欠物业服务费1465.13元及垃圾清运费19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书》、收据、催交函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对原告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为该小区实际提供了物业服务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书》,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小区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受《物业服务合同书》的拘束,据此与原告建立了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且经审理查明,原告已实际提供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作为业主,既然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此项请求合同违约金范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被告与原告未建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无权收取费用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垃圾清运费已经交纳,不应再重复交纳的问题,经本院释明,被告明确表示不提交交费依据,故此项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电动自行车被盗应由原告赔偿的问题,此项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昆明绿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465.1元、垃圾清运费192元、滞纳金146.5元,合计人民币180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付锡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熊秋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