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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中民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继东与被上诉人尚文国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继东,尚文国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中民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继东,男,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张之敏,黑龙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文国,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文慧,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继东因与被上诉人尚文国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继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之敏,被上诉人尚文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继东在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3月7日,陈继东在五大连池市建设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建设乡政府)处购买原建设乡企站办公用房,出售合同中详细确定了房屋四至边界,但尚文国确以其在长城公司购买乡企站油坊石头墙为由,强行将木栅栏拆除,并强占陈继东土地,妨碍陈继东通行。该争议经五大连池市人民政府2014年10月13日调查处理后作出行政决定,确认陈继东与建设乡政府订立的购房合同中的房屋用地是账内土地,使用权归陈继东所有。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尚文国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判令其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排除妨碍。原审被告尚文国在原审法院辩称,本案中追究侵权责任的前题和基础是要取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陈继东没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对该土地不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尚文国对陈继东也就不存在侵权行为。陈继东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书,不能替代法律规定的权属证书,土地使用权的确认要经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才能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未经政府登记核发证书的土地使用权是不能做为定案依据的。因此,陈继东请求确认尚文国侵权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陈继东起诉。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3月7日,陈继东与建设乡政府处签订一份房屋出售合同,约定:将原建设乡企站办公室出售给陈继东,房款价格为62,000.00元,房屋位于原建设乡政府西侧,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房屋四至,东至:原乡政府石头墙;南至:石头墙;西至:木板杖子;北至:木板杖子。合同签订后该房屋实际交付给陈继东使用。2005年,长城公司将建设乡乡企站油坊和石头围墙清收贷款后卖给建设乡杨彬,杨彬又卖给了尚文国。陈继东与尚文国所争议土地位于原建设乡政府西侧,原来是建设乡乡企站油坊,该宗地院内有两栋建筑物(陈继东购买的乡企站办公室和尚文国购买的乡企站油坊)以及四周的石头围墙。2014年10月13日,五大连池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认定建设乡与陈继东之间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乡企站办公室的边界四至应以建设乡与陈继东签订的合同上的四至为准确认陈继东的土地使用权范围,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划归陈继东。另查明,陈继东与建设乡政府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中约定房屋边界四至的木板杖子已被尚文国拆掉,陈继东未在土地部门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陈继东与建设乡政府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中约定房屋边界四至的木板杖子已不存在,陈继东未提出充分的证据来确认房屋边界四至的具体位置,故对陈继东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继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陈继东负担。判决宣判后,陈继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在原审庭审中,陈继东与尚文国均对陈继东所购房屋占用土地边界的木杖被尚文国拆除及木杖桩基仍能确认原木杖位置的事实无异议。现陈继东与建设乡政府订立的合同对边界进行了约定,能够认定尚文国侵权行为。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陈继东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由相关登记机构向用地使用权人发放用地使用权证书予以确认。陈继东虽主张其与建设乡政府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中对原建设乡乡企站占地四至进行了约定,但陈继东未提交土地使用权证或登记机构的相关登记证明证实其已合法取得了合同中约定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故陈继东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陈继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卫平代理审判员  张 岩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仇长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