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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4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国栋与天津市河北区乐迪蔬菜市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栋,天津市河北区乐迪蔬菜市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4632号原告张国栋。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乐迪蔬菜市场,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靖江路1号增1号。法定代表人王乐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门惠玲,该蔬菜市场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国栋诉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乐迪蔬菜市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国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张国栋承担。审判员 刘 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钦玉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