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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45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泾阳县,公民身份号码×××137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东莞市裕元工业区裕兴网吧内,看见被害人李某乙趴在电脑桌上睡觉,遂趁机将李某乙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金立牌S5.5型手机(价值约1700元)盗走,后将该手机变卖。2015年4月23日,张某在黄江镇裕元工业区人工湖附近路段被民警抓获。破案后,被盗的财物无法缴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记���、现场图、现场照片,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身份材料、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等书证,证人樊某、黄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本院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张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志聪审 判 员  李 哲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浩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