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蕉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邦禄、吴邦銮等与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兰田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邦禄,吴邦銮,吴莲珠,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兰田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蕉民初字第553号原告吴邦禄,男,194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兰田村山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522211947********。原告吴邦銮,男,195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吴莲珠,女,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乾宝,福建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兰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兰田村。法定代表人吴孝忠,主任。委托代理人廖翔华,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太华,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吴邦禄、吴邦銮、吴莲珠与被告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兰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兰田村委”)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邦禄、吴邦銮、吴莲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乾宝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廖翔华、黄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邦禄、吴邦銮、吴莲珠诉称:吴佬兴系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兰田村村民,其生前育有二子一女即原告吴邦禄、吴邦銮、吴莲珠,2012年4月13日吴佬兴去世,2013年被公安机关注销户口。吴佬兴生前户籍在原告吴邦銮处,并在被告处依法取得有关土地的承包使用权,2010年被告集体所有土地被依法征用,该土地涉及到吴邦禄、吴邦銮的承包地。原告吴邦銮户籍有8个人口,即吴邦銮、其妻陈余花、其女吴细平、吴灼玲、吴灼霞、其子吴广贻,其母陈彩香、其父吴佬兴。2012年12月16日和2012年12月,原告吴邦銮户7个人口(其父吴佬兴除外)依法从被告处领取两笔承包地征收补偿款50666元和638097元,合计688763元。原告吴邦禄户籍有4个人口,即吴邦禄、其妻黄蕊月,其女吴灼平、其子吴以辉,2013年4月19日原告吴邦禄户4个人口依法从被告处领取了承包地征收补偿款252541元。由于被告在没有制定具体分配方案情况下对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导致原告父亲吴佬兴未得到分文征地补偿款,按照计算每个村民都能按户口领取征地补偿款70000元,吴佬兴去世后,原告吴邦禄、吴邦銮、吴莲珠作为继承人,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证地补偿款70000元,均未果。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70000元。被告兰田村委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土地承包权利人的法定权利凭证,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吴佬兴享有讼争标的的权利,因此原告等也就缺乏权利主张的主体依据。二、其兰田村委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三、即便原告的主张成立,那么讼争款项的出入也存在于原告吴邦禄户和吴邦銮户的分配总额中,属于该两户内部的数额调整,与其他村民成员没有关系。四、如果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成立的话,原告的主张数额也不明确,应当按照本次享有征地补偿款权利人的总人数和征地补偿款总款重新分配确定具体的个人享有金额。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吴佬兴生前系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兰田村村民,其生前育有二子一女即原告吴邦禄、吴邦銮、吴莲珠,2012年4月13日吴佬兴去世,2013年被公安机关注销户口。吴佬兴生前户籍在原告吴邦銮处,原告吴邦銮户籍有8个人口,即吴邦銮、其妻陈余花、其女吴细平、吴灼玲、吴灼霞、其子吴广贻,其母陈彩香、其父吴佬兴。原告吴邦禄户籍有4个人口,即吴邦禄、其妻黄蕊月,其女吴灼平、其子吴以辉。1999年1月份,被告兰田村委延长土地承包30年,重新进行土地承包登记,原告吴邦銮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人口为7人,原告吴邦禄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人口为4人,两证上面均没有登记吴佬兴。2012年12月16日和2012年12月,原告吴邦銮户7个人口(其父吴佬兴除外)依法从被告处领取两笔承包地征收补偿款50666元和638097元,合计688763元。原告吴邦禄户籍有4个人口,即吴邦禄、其妻黄蕊月,其女吴灼平、其子吴以辉,2013年4月19日原告吴邦禄户4个人口依法从被告处领取了承包地征收补偿款25254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亲子证明、户口簿、户口注销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兰田村第六小组分田人口、收储款、拍卖款收付对除表》,《兰田村第六小组分田人口、预留地拍卖款分配表》,《兰田村第六小组分田人口、收储款分配表》,《兰田村第六小组分田人口表》和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佬兴生前户籍登记于原告吴邦銮户下,原告吴邦銮户籍人口为8人(包括吴佬兴),但是吴邦銮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注明吴邦銮家庭成员为7人(未包括吴佬兴),因此,可以证实1999年1月份,被告重新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时,吴佬兴实际未取得土地承包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中原告不能证明吴佬兴有取得承包土地被征用,因此,原告以其系吴佬兴的继承人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邦禄、吴邦銮、吴莲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炜人民陪审员 陈克棱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巫卫娜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