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邮政储蓄银行兴文县支行与李文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李文中,姚兴连,万思才,黄小容,赵士江,曾启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165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地址:兴文县古宋镇香山西路564号。法定代表人刘玉霞,行长。委托代理人代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彭方宏,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被告李文中,男,1962年0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姚兴连,女,1964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万思才,男,1969年0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黄小容,女,1971年0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赵士江,男,1963年0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曾启容,女,1968年0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与被告李文中、姚兴连、万思才、黄小容、赵士江、曾启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63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