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韩民初字第00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孙跃亮、孙燕侠、孙景凯、孙景泰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跃亮,孙燕侠,孙景凯,孙景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韩民初字第00944号原告孙跃亮,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原告孙燕侠,女,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原告孙景凯,男,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原告孙景泰,男,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鹏,陕西省韩城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杜化路与东风街十字西南角杜化商业中心*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116513-6。负责人马利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方华,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号金泰丰国际商务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004668-9。负责人张雄师,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富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孙跃亮、孙燕侠、孙景凯、孙景泰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靖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跃亮、孙燕侠、孙景凯、孙景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方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富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跃亮、孙燕侠、孙景凯、孙景泰诉称,2014年11月11日16时许,田伟娟驾驶陕ELY2**号轿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至1086KM处,将行人陈仙芳撞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韩公交认定(2014)第40031号认定书,认定田伟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仙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仙芳被送至韩城市人民医院抢救,于2014年11月12日死亡。四原告花费医疗费6983.42元。2014年11月17日,田伟娟付给四原告部分丧葬费15000元整。2014年12月4日,就陈仙芳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外的损失,四原告与田伟娟家属达成了协议,由田伟娟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8万元整,田伟娟的车辆保险赔付归四原告所有。经了解,陕ELY2**号车属田伟娟所有,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四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983.42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6983.42元。二、请求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00000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四原告愿自行负担。第一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经过、认定无异议,该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但田伟娟无照驾驶,我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如判决我公司承担,保留向田伟娟的追偿权。对四原告的身份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陕ELY2**号车行驶证均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四原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对陈仙芳在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医疗费票据5张共6983.42元均无异议;对四原告代理人孙刚与田伟娟家属田育昌达成的协议书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因为不清楚该代理行为是否真实;对于商业险是否赔付我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经过、认定无异议,陕ELY2**号车在我公司投有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中田伟娟无照驾驶,属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四条中的免责情形,我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示提示义务,田伟娟亦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部分签字确认,故应适用该免责条款,我公司不应赔付。对四原告身份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亲属关系;对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保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田伟娟无证驾驶,商业险不应赔付;对陈仙芳在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医疗费票据5张共6983.42元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医院的死亡记录上无法看出死者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应提供尸检报告。对四原告代理人孙刚与田伟娟家属田育昌达成的协议书有异议,意见同第一被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6时许,田伟娟驾驶陕ELY2**号轿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至1086KM处,将行人陈仙芳撞到受伤,该车受损,陈仙芳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3日,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韩公交认定(2014)第40031号认定书,认定田伟娟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仙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陈仙芳被送至韩城市人民医院抢救,于2014年11月1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孙跃亮,系陈仙芳丈夫。原告孙燕侠系陈仙芳之女。原告孙景凯,系陈仙芳长子。原告孙景泰系陈仙芳次子。四原告为抢救陈仙芳花费医疗费6983.42元。陕ELY2**号车属田伟娟所有,该车在第一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第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1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另查,2014年11月17日,田伟娟付给陈仙芳丧葬费15000元,四原告亲属代表孙刚打有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田伟娟给陈仙芳部分丧葬费15000元整。孙刚。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4日,就陈仙芳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外的损失,四原告与田伟娟家属达成了协议,协议书载明:“甲方:田伟娟。陕ELY2**号小车驾驶人。乙方:陈仙芳。死者。就2014年11月11日在108国道龙亭镇政府发生的交通事故,达成如下协议,具体如下:一、甲方赔付乙方部分死亡赔偿金捌万元(80000.00元)二、甲方车辆保险公司赔付归乙方所有。甲方给予充分配合。三、乙方放弃向甲方追偿剩余死亡赔偿金的权力。四、以上手续办完后,乙方给甲方出具刑事谅解书。五、此协议一式三份,签字后生效。甲方代表签字:田育昌、田育春代。乙方代表签字:孙刚。中间人签字:田昌斌、杜建虎。2014年12月4日”。韩城市人民法院(2015)韩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确认:田伟娟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陈仙芳亲属经济损失九万五千元整。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四原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韩城市人民法院(2015)韩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对四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因田伟娟无照驾驶属保险公司禁止性免责条款,且投保人田伟娟已声明并签字确认,故对保险公司已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明示提示义务的辩称予以确认,驳回四原告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0000元的诉请。为了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跃亮、孙燕侠、孙景凯、孙景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983.42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6983.42元。二、驳回原告孙跃亮、孙燕侠、孙景凯、孙景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8元减半收取2279元,由原告孙跃亮、孙燕侠、孙景凯、孙景泰负担。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靖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孟万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