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箬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温岭市豪天石业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箬横支行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豪天石业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箬横支行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箬商初字第134号原告:温岭市豪天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雪英。委托代理人:黄军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箬横支行。负责人:王佳俊。委托代理人:陈峰。原告温岭市豪天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天公司)为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箬横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箬横支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31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军辉、被告中行箬横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豪天公司起诉称,2014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11日,佛山市南海区长青投资有限公司向全国公告招标长青维修工程。原告报名后,委托广东宏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拟定招投标文件及其他事务。2014年12月15日,原告代表从佛山市南海区回到温岭,通过被告向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汇款保证金119200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在参加招标时,被告知因未缴纳投标保证金而没有投标资格。原告通过中行箬横支行查询得知,被告工作人员在汇款时将收款人名称中的“南海区”误写为“海南区”,导致汇款未能到达指定账户。按照评标结果及原告标书报价,若非被取消投标资格,原告本可中标。综上,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在此次报名投标过程中直接损失49394元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600000元。现起诉要求: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差旅费及招投标文件咨询费等合计49394元(其中住宿费3878元、餐费6200元、汽油费8000元、高速过路费6400元、误工费6916元、咨询费18000元);二、由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600000元。被告中行箬横支行答辩称,一、对于因被告工作人员失误导致原告投标保证金未能按期到达指定账户对原告造成的不便表示歉意。我们愿意赔偿因过错而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二、对于原告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在汇款退回后,被告方已经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了原告该款已被退回的事实,但是原告对此并未向被告提出重新汇款的要求。三、原告的诉请的直接损失部分不尽合理,住宿时间上到底是什么时间?价格是否合理?餐费明显过高,原告所谓的汽油费、高速通行费没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支持。误工费如何计算?是谁的误工?都没有加以说明。对于咨询费,那咨询的内容是什么,有无合同依据,与本案的工程有无关联性?均未见原告方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四、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本代理人认为被告没有理由进行赔偿,而且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方面的依据。原告温岭市豪天石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餐饮发票2张、住宿费发票1张、开票证明2张,用以证明原告方为了投标一事,派了四名工作人员于2014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在佛山居住,所产生的餐饮、住宿方面费用的事实。3、2015-2016长青墓园墓碑安装、换主碑、拆装、零星维修及小件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工程全国性招标报名时间定在2014年12月9日至12月11日,汇款时间必须是在2014年12月15日前,投标地点设在佛山市大沥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事实。4、资格审查资料及投标文件正本各一份、咨询费发票及开票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1)公司委托陈菊秋参加此次的招标活动;(2)为了此次招标,必须要提供招标文件;(3)为此次招投标花费相关费用18000元的事实。5、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我方汇款时填写的对方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而被告工作人员却打成“佛山市海南区大沥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导致款项被退回的事实。6、佛山市南海区长青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工程最高限价金额为5347489.13元,而根据我们标书中所列的数额,我方能够中标的事实。7、温岭市石雕商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温岭石雕行业单位去省外施工的净利润不会低于20%的事实。8、原告领取招投标资料时,交纳的300元的发票一份及资料光盘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报名招投标并领取了资料。9、从网上打印的长青园工程招标信息及中标结果信息各一份。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箬横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去哪儿网上下载的恒福星际酒店的报价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最高房价为380元一天的事实。2、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综合服务协议签署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在被告银行办理了短信通知业务,所通知的手机联系人是张雪英,手机号码:135××××1258;应军华,手机号码:138××××5888;双方约定以短信通知的方式进行电子对账的事实。3、电脑打印单据一份,用以证明在原告汇款后半个小时左右款项就已回到原告账户,被告方通过短信方式通知了原告的事实。4、退款短信样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如果退款的话,银行方是根据这个样本通过短信告知客户的事实。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双方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该费用较高,与实际不符。该证据本院在分析争议焦点时再做认定。原告的证据3,虽然是复印件,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在该时间段有这样一个招投标工程存在。原告的证据4,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上也有注明“长青维修工程”,可以认定原告公司委托陈菊秋参加此次的招标活动。本院对资格审查资料及投标文件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4中的咨询费发票及开票证明,虽然咨询费内容填写的不够详细,但该发票为正式的国家税务发票,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经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佛山市南海区长青投资有限公司只是将此次招投标的过程、报价平均值、下浮系数、定标值、中标值予以说明,单凭该份证明无法证明原告若参加投标,就一定会中标,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7,经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温岭市石雕协会的该份证明没有任何的数据支持,况且影响工程利润的因素很多,不同公司承包不同工程的利润不可能是相同的。该证据无法证明若原告中标就一定会产生不低于20%的利润,对该证据不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经被告质证有异议,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能证明原告领取了招投标的材料。原告的证据8,是网上下载而来,且其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原告拒绝质证,且该证据为网上下载,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4,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11日,佛山市南海区长青投资有限公司向全国公告招标长青维修工程。原告豪天公司报名后,委托广东宏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拟定招投标文件及其他事务,为此花费咨询费用18000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被告中行箬横支行向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汇款保证金119200元。因被告工作人员失误,将原告申请的收款人名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误写成“佛山市海南区大沥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致使该保证金于同日被退回原告帐户。2014年12月22日原告在参加招标时,被告知因未缴纳投标保证金而被取消投标资格。双方争议焦点一:原告的直接损失是多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差旅费、误工费及咨询费等共计49394元直接损失。被告认为其餐饮、住宿发票系事后补开,数额不合理。咨询费发票内容不全,且事后补开。过路费及汽油费没有发票支持,原告要求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既然派人去参加招投标,肯定会产生一定食宿费用,现原告提供了补开的正式发票及开票证明,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原告食宿费用共计10078元。原告自认有4人去参加招投标,其中2人为石匠,本院认为2位石匠没有必要全程参与招投标的全过程,本院酌情认定2位石匠出差5天,另2人出差13天,误工费按每人133元计算,共计4758元。因汽油费及高速公路费原告均无票据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原告也当庭表示由法院在合理范围内酌情支持,本院参照温岭到佛山的汽车票价380元,酌情认定汽油费及高速公路费用为3040(380×4×2)元。本院对原告证据2中合理部分的费用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咨询费发票18000元,虽然咨询费内容填写的不够详细,但该发票为正式的国家税务发票,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为此次招投标做准备产生的实际费用。因此,原告的实际损失为35876元。双方争议焦点二:原告期待利益损失是多少,被告是否应对此负责?原告认为,如果不是被告工作人员在汇款时将收款人名称误写,导致汇款未能到达指定账户,原告就能如期参加招投标。若原告参加了该项目的招投标,按照评标结果及原告标书报价,原告本可中标,被告的失误给原告造成预期可得利益600000元的损失。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参加招投标就一定能中标,而且既使中标也不一定能产生600000元的利润,原告认为存在600000元的预期利润损失没有任何依据。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施工招标文件,该文件的评标方法中对本次评标采用的评标方法、如何取平均值、下浮系数确定方式、如何确定中标候选人都有详细规定。从其中的规定可看出参加人数不同,相应的下浮系数也会产生变化,从而不能认定原告的投标数额就是最接近定标标准值的数额。其次,原告在向被告提交的结算业务申请书中汇款用途中只是注明“长青维修工程”字样,并未对其是招标保证金做出注明。虽然被告方工作人员的失误造成原告未能按时交纳保证金而失去参加投标机会,但这肯定不是被告方工作人员能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被告方工作人员虽然具有重大过错,但银行工作人员在为客户办理业务时一般不能预见客户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也不可能知道违约行为导致的对第三方合同相对人造成的各种损害,更不知道客户利润盈余等商业秘密。如果把守约人本应承担的经营风险全部转嫁给违约人,明显不利于违约人,也不利于促进市场交易发展,保障交易安全。根据可预见规则,只有当违约所造成的损害是可以预见的情况下才能认为损害结果与违约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违约人才应承担期待利益的赔偿责任。对于银行汇款只收取手续费来说,被告将其未能如期参加招投标而失去可能产生的利润的风险完全转嫁给被告,要求被告赔偿预期利润损失是不合理的。再次,原告并未对于预期利润损失为600000元,给出令人信服的计算方法及证据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期待利益损失60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温岭豪天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箬横支行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因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的损失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箬横支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豪天石业有限公司35876元。二、驳回原告温岭豪天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147元,由原告温岭市豪天石业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箬横支行负担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9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奚红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