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周红清与肖春元、湖南鸿信建筑有限公司、郴州湘阴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清,肖春元,湖南鸿信建筑有限公司,郴州湘阴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889号原告周红清,男,1972年9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龚筱标,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肖春元,男,1967年12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谢新彪,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湖南鸿信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滨江路8号。法定代表人邹振健,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郴州湘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国庆南路南塔广场4栋公寓三楼。(追加)法定代表人欧阳洋平,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原告周红清与被告肖春元、湖南鸿信建筑有限公司、郴州湘阴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周红清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肖春元、湖南鸿信建筑有限公司、郴州湘阴建筑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周红清申请撤回对被告肖春元、湖南鸿信建筑有限公司、郴州湘阴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红清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764元,减半收取1382元,由原告周红清承担。代理审判员 唐水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