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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田志军、刘春梅为与刘涛、张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177号原告:田志军,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刘春梅,女,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刘涛,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张利伟,女,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田志军、刘春梅为与被告刘涛、张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志军、刘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涛、张利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志军、刘春梅诉称:原告田志军与刘春梅为夫妻关系。被告刘涛与张利伟为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约定分别于2014年9月5日、2014年10月15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涛、张利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志军、刘春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涛、张利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于2014年4月5日向二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由被告刘涛为二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5日。2014年4月15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400,000.00元,并由被告刘涛、张利伟为二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二被告未偿还借款。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田志军与刘春梅为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2份、户籍证明信2份。证明被告刘涛与张利伟的自然情况及二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2份及二原告陈述。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经过及金额。以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涛、张利伟先后两次分别向原告田志军、刘春梅借款100,000.00元和40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按照约定向二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涛、张利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田志军、刘春梅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涛、张利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田志军、刘春梅借款40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刘涛、张利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孟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