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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狄良荣与被上诉人张天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狄良荣,张天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终字第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狄良荣,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天财,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康晓华,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狄良荣为与被上诉人张天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狄良荣,被上诉人张天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3日,狄良荣向张天财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未作记载;2012年6月15日,双方合伙经营木材加工厂,双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狄良荣向张天财借款5万元、月息1000元的内容,狄良荣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用于狄良荣投资入股,并由张天财当日出具收到狄良荣投资入股款5万元的收条一张;同年8月7日,狄良荣又向张天财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及利息亦未作记载。后狄良荣返还1万元,现因双方对2012年6月15日的5万元款项发生争议,张天财认为属于借款,狄良荣认为属于合伙协议纠纷,故张天财于2015年4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狄良荣返还借款65000元(1万元+5万元+5000元)并支付利息35069元(2300元(1万元×6.9%÷12个月×40个月)+32000元(1000元×32个月)+769元(5000元×6.9%÷12个月×40个月)】,合计100069元;2.本案诉讼费由狄良荣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2012年6月15日发生5万元款项是否属于借款,根据狄良荣向张天财出具借条及《协议书》中载明狄良荣向张天财借款5万元,月息1000元,可以认定该5万元属于借款,至于张天财向狄良荣出具收条,是将张天财借给狄良荣的5万元借款转为狄良荣投资入股的行为,不能否定该笔借款的事实。因此,双方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狄良荣作为借款人,在张天财已实际履行出借65000元义务后,其应诚实履行还款义务,现经张天财催要,其仅返还1万元,剩余借款55000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对此,其依法应承担继续返还借款5500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狄良荣辩称张天财并未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狄良荣,只是做了转账手续,因此该5万元的法律关系应为合伙协议纠纷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张天财主张利息35069元(2300元(1万元×6.9%÷12个月×40个月)+32000元(1000元×32个月)+769元(5000元×6.9%÷12个月×40个月)】的诉求,因借款1万元、5000元的借条中均未载明利息,而张天财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依法对该两笔借款的利息不予支持;对于借款5万元的利息32000元,因双方明确约定月息1000元,且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狄良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天财借款55000元并支付利息32000元;二、驳回张天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2元,减半收取1151元,由张天财负担150元,狄良荣负担1001元。狄良荣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对2012年6月15日5万元款项性质认定不当。本案的事实是2012年6月1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中就双方合伙投资木材加工的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包括狄良荣向张天财借款5万元,用于木材加工的投资,但张天财实际上并未以现金或其他形式给狄良荣5万元,而仅是作了个手续。现在只有双方就合伙期间账目进行结算后,才能确定狄良荣应该向张天财再返还多少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内容,改判狄良荣向张天财返还借款5000元。被上诉人张天财答辩称:1、原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狄良荣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民间借贷和合伙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本案中狄良荣与张天财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审中张天财出示的证据充分证明,狄良荣以合伙纠纷进行抗辩,其主张的合伙法律关系与本案法律关系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狄良荣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狄良荣与被上诉人张天财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2年6月15日狄良荣向张天财借款5万元,由狄良荣出具的借条、《协议书》及张天财给狄良荣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因狄良荣未将该借款偿还张天财,故原审依据借条及《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判决狄良荣偿还张天财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狄良荣上诉认为该5万元系狄良荣与张天财合伙期间狄良荣的投资款,且张天财实际上并未将5万元实际交付给狄良荣,而仅是作了个手续,因此原审判决其承担还款义务错误的意见,因狄良荣和张天财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自2012年6月15日自愿在银川市贺兰县投资入股建木材加工厂,共投资拾万元整,双方商议各出资伍万元整。因乙方(狄良荣)资金短缺,故用自己名下32亩果园做抵押,向甲方(张天财)借现金伍万元整,每月利息1000元,双方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狄良荣给张天财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借到张天财现金伍万元整,投资到银川市贺兰县木材加工厂建设”,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张天财已实际向狄良荣出借5万元的事实,至于狄良荣将借款用于何处,并不影响其和张天财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狄良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上诉人狄良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玉春代理审判员  孙 静代理审判员  杨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宇星本案使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