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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英飞与成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涵,刘英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荣华、朱保则,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英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瞿国伟,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涵为与被上诉人刘英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4)杭滨商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成涵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刘英飞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同日,刘英飞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成涵实际交付了该笔借款。成涵向刘英飞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在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5月16日,成涵共分七次向刘英飞账户汇入共计人民币1057670元,其中2013年11月28日汇入20000元;12月30日汇入90000元;2014年1月6日汇入51000元(其中1000元为借款利息);2月17日汇入336000元;2月18日汇入10000元;3月17日汇入201670元;5月26日汇入350000元。在上述时间段内,刘英飞共分六次向成涵账户共计汇入人民币611000元,其中2013年12月2日汇入20000元;2014年1月7日汇入51000元;3月9日汇入100000元;5月16日,汇入350000元。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称述及提供的证据,成涵向刘英飞汇入的1057670元中的610000元,可以认定为非本案的借款且已结清。2014年1月22日、23日,刘英飞的信用卡分别在上海依天食品有限公司刷卡人民币100000元、在上海松江区九亭镇博启便利店刷卡100000元。该两笔款项通过案外人刘某的户口号汇入成涵的账户。2014年3月10日,刘英飞的信用卡在上海市长宁区食品店刷卡人民币49900元,同日,该笔款项通过案外人刘某的户口号汇入成涵的账户。对于上述三笔共计人民币249900元,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该三笔款项也与本案无关且双方均已结清。综上,对于1057670元中的197770元(减去上述不认定本案借款的610000元及249900元)与本案有关联。原审法院认为:《借条》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能够证明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刘英飞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成涵实际交付了该笔借款,对双方之间民间借款关系存在的事实予以确认。成涵辩解说该笔款项为刘英飞委托成涵进行稀有金属交易,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庭审过程中,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对刘英飞的信用卡支出的三笔共计人民币249900元及刘英飞打入成涵账户人民币611000元(实际为610000元),不认定为该案的交易款项,对于197770元,因刘英飞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借款无关且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禁止性规定,按照先支付利息再归还借款本金的顺序,认定该笔款项为成涵归还刘英飞借款的利息。现刘英飞要求成涵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刘英飞要求成涵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应当扣除成涵已支付的197770元。对于成涵的辩解,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成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刘英飞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支付自2013年11月15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197770元利息);二、驳回刘英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496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54600元,由刘英飞负担人民币1907元,由成涵负担人民币52693元。上诉人成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没有查明本案全部事实。1.原审判决认定成涵以资金周转为由借款无事实依据。案涉借条和诉状中均未写明借款缘由。事实上,案涉500万元系刘英飞支付给成涵,再通过成涵账户转支给张某并以张某名义进行天津稀有金属交易的款项,成涵一审证据2、7能够证明该节事实。2011年11月至2014年6月,成涵在刘英飞诱骗下,通过刘英飞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杭州轩泽贸易有限公司进行天津稀有金属交易(期间也曾进行过北京绿金创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中药材期货交易),天津稀有金属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为吸引资金,对于每笔交易手续费都按一定比例予以返还,手续费的返还必须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英飞账户,刘英飞收到相应返还的手续费后再转付给成涵。成涵证据2、3、6能够证明该节事实。成涵证据4、5系刘英飞按约向案外人康某、王某返还交易手续费的相关证据,也能够印证上述刘英飞向成涵返还交易手续费的事实。2.原审判决第5页第五行认定,2014年1月6日汇入51000元(其中1000元为借款利息),无证据支持。当天,成涵只向刘英飞汇款50000元,哪来1000元借款利息之说。3.一审判决第5页认定刘英飞共分六次向成涵账户汇入611000元,明显有误。事实上,刘英飞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5月16日仅仅向成涵分四笔汇款合计511000元,该511000元实际系刘英飞返还给成涵的交易手续费。4.一审判决第5页倒数第三段认定249900元通过案外人刘某的户口号汇入成涵账户,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既然认定该249900元与本案无关,但却从成涵支付给刘英飞的1057670元中予以扣除,明显错误。5.原审法院没有完全查明本案事实。原审法院对于成涵证据2至7仅仅以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认定,系对证据的错误认定,致使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全部事实。成涵认为,对于成涵及案外人康某、王某通过刘英飞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杭州轩泽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稀有金属交易及手续费返还等事实原审法院应予以认定。二、原审法院基于事实认定的错误,导致其适用法律不当。成涵认为,成涵与刘英飞之间根本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刘英飞支付给成涵的500万元实际系稀有金属交易款项。原审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仅凭主观臆断即判决成涵须归还刘英飞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系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英飞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英飞答辩称:对于原审法院关于1057670元的认定是有异议的,但考虑到成本没有上诉。本案借款有成涵出具的借据以及刘英飞的支付凭证相印证。成涵认为500万元是以张某名义进行稀有金属交易的款项没有任何依据。成涵提供的协议没有刘英飞任何签字,刘英飞也没有以张某的名义进行所谓的投资,成涵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双方之间1057670元的往来款项是在500万元借款之外的,刘英飞提供的证据能够一一印证双方的往来款项已全部结清,因此成涵认为其与刘英飞之间105万元的往来款项是返还手续费的说法也与事实不符。成涵2014年1月6日汇给刘英飞5万元的往来款,1月7日刘英飞支付给成涵51000元,其中1000元是利息,所以双方款项一来一往是持平的。一审认定611000元由刘英飞分六次与成涵结清,这都是有相关证据证明的。通过刘某汇入24.99万元有事实依据,钱款通过案外人刘某回到成涵的账户内,实际上是由成涵使用。500万元借款真实存在,且有相应利息约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成涵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信息变更登记情况,用以证明杭州柱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变更等事实。2014年8月7日前该公司结算账户还是原来刘某的账户,可以印证一审判决2014年1月22、23日刘英飞信用卡刷卡20万元、2014年3月10日刷卡款项都没有到成涵账户,而是到了刘某的账户;2.王某出金和损失及刘英飞返回费用表、手机短信,用以证明刘英飞欺骗王某做稀有金属交易、交易亏损及返还费用等事实;3.康某与刘英飞QQ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刘英飞欺骗康某做稀有金属交易等事实。4.成涵申请证人王某、杨某到庭作证,王某的证言用于佐证上述证据2。杨某的证言主要用以证明张某的账户是应刘英飞的要求,由其提供帮助,且账户由刘英飞实际控制。本案所涉500万元款项性质并不是借款,而是刘英飞通过张某做稀有金属交易的款项。本院予以准许。5.成涵申请法院向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闻堰派出所调取成涵、杨某、刘英飞、黄磊等人被民警调查的相关笔录及录音录像,以证明案涉相关事实。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其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成涵申请调取的证据内容及所要证明的事实并不具体明确,反映不出与本案款项性质的认定有关联;再次,根据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闻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015年7月9日14时40分,系自称刘英飞老公的黄磊带领7、8名成年男子到成涵的公司讨要欠款,该所民警为防止矛盾激化将当事人带到派出所自行协商。上述人员并未包括刘英飞在内,并无证据或线索表明刘英飞认可本案款项并非借款,且上述人员的自行协商情况与本案刘英飞能否向成涵主张还款并无关联,故本院对成涵上述申请不予准许。刘英飞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是公司股权变更情况,该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22、23日20万元入成涵账户没有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案外人王某单方制作的表难以确定真伪,对关联性也有异议,此表系案外人之间及刘英飞与案外人的交易,与本案无关。对手机短信真实性也有异议,缺乏证据证明短信为刘英飞所发,即使是刘英飞所发,也只是私人间的往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双方身份,也无法证明内容的真伪,康某也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证据4证人证言,王某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他对成涵与刘英飞的经济来根本不清楚,且从王某陈述来看都是由其自己实际在操作,因此所谓刘英飞欺骗王某不符合事实。至于杨某,在一审中从未提起过,二审上诉也没有说起过,对杨某的身份有异议,刘英飞也不认识杨某,且其书面证言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对于500万元款项的性质,杨某一方面说对刘英飞和成涵之间的经济往来不清楚,但又讲到500万元是刘英飞想把其丈夫的钱转一下弥补损失。事实上要弥补损失根本不需要通过成涵来完成,一个正常的人不可能会有这样的做法,因此杨某的说法不具有真实性,是孤证,与本案也没有关系。刘英飞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评判如下:证据1至3反映的是企业信息变更情况、案外人王某的投资交易情况及刘英飞与案外人之间的通讯情况,与本案借款合同关系的认定并无关联。关于证据4,王某称对成涵和刘英飞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不清楚,杨某也对款项的来源和去向不清楚,上述证人证言亦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不能作为确认本案款项性质的有效依据,且成涵和刘英飞之间如存在其他款项往来及稀有金属的委托交易情形,也不必然否定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现争议焦点为:成涵和刘英飞就案涉款项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条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借条的出具存在欺诈、胁迫等有违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形,加之相关转账凭证也证明500万元已经在借条出具当日交付给了成涵。成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出具内容明确的借条给他人并从他人处收取对应一致款项的法律后果,其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足以推翻借条载明内容,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就500万元款项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刘英飞已经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成涵未还清借款,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综上,成涵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成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