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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赵某与罗某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212号原告赵某某,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赵礼珍。委托代理人罗孝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洪炳成,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罗某某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蕾蕾,人民陪审员程远杰组成合议庭。诉讼中,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罗某某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同年6月24日,本院以(2015)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212-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罗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巨龙支行的存款7万元予以冻结。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礼珍、罗孝平,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炳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湖北天门远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曾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02年原告将该公司诉至天门市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02)天岳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公司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向天门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处置公司财产,以便偿还原告借款。因被告没有正常经营公司,在法定时间未参加企业年检,2002年9月20日,天门市工商管理局吊销了其企业营业执照,此后被告也未对公司进行清算,目前公司资产下落不明。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从而导致原告的合法债权无法实现,依法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三、(2002)天岳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2003)天民执字第1302-2号、(2004)天民执字第01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系湖北天门远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2年11月18日,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决上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2003年1月6日和2004年3月19日,天门市人民法院分别对上述公司的生产设备及被告的房屋予以查封的事实。证据四、企业基本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湖北天门远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以及2002年9月20日,该公司被天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证据五、天门市人民法院执行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天门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原告与湖北天门远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愿意将公司生产设备由其保管并变卖以偿还原告借款,且该公司实质为被告个人所有,其愿意个人偿还公司借款及利息的事实。被告罗某某辩称,天门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原告与湖北天门远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公司的机械设备予以查封,但原告不接受机械设备抵偿借款的执行方案,故人民法院将机械设备解封,责令被告变卖后交执行款。其后被告经人介绍将公司机械设备卖给河南省安阳市临县一个体玻璃制品厂,但因受骗一直未收到货款,所以无法偿还原告借款。且天门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9日对被告的个人房屋进行了查封,被告亦愿意将该房屋处置后偿还原告的借款。故被告根本不存在有意占有公司资金,以及逃避债务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同时,湖北远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出资股东为二人,原告所诉漏列了被告。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二、(2002)天岳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2003)天民执字第1302-2号民事裁定书、(2004)天民执字第01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债权已由天门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并进入执行阶段,本案属重复起诉的事实。证据三、天门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湖北天门远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由二名股东出资设立的事实。证据四、被告的检查报告单及梁月红的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患有××及其妻子梁月红患有甲状腺多发结节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认为其真实意思是用其个人宅基地及房屋、公司机械设备抵偿债务,但因原告要求现金而被原告拒绝,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所形成的书证,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起诉属重复起诉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仅对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认为与其提交的证据五相矛盾,湖北天门远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属被告的个人公司,本院认为,被告的陈述不能否认湖北天门远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法人人格,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原告认为被告以及梁月红是否患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梁月红是否系被告的妻子也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湖北天门远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02年9月20日,湖北远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被天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同年,原告将该公司诉至本院,11月18日,本院作出(2002)天岳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门远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份之四点八三计付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天门远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采取执行措施,于2003年1月查封了天门远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玻璃制品设备等财物,2004年3月29日查封了被告的个人房屋,同年4月25日,经本院组织协调,被告同意由其变卖天门远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被查封的财物清偿债务的执行方案,4月27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解除了对天门远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财物的查封。此后,被告将天门远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财物变卖,但一直未清偿债务。另查明,天门远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由被告及梁银宏发起设立,于1999年6月3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实际出资以机器设备出资为主,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2年9月20日,该公司因未在法定时间内参加年检,被天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借款的利息,不要求被告偿还。本院认为,2002年9月20日,天门远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在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后,依法应组织清算,包括被告在内的二名股东均为清算义务人,但至今为止,被告一直未履行清算义务。且在天门远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被告同意变卖公司机器设备以偿还公司债务,但被告变卖公司机器设备后亦未清偿债务。故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且变卖公司主要财物致公司财产灭失,损害了原告作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将公司财物变卖后一直未收到货款,不存在故意占有公司资金逃避债务,损害原告的利益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变卖公司主要财物后未清偿债务,不论其是否收到货款,客观上已导致公司主要财物的灭失,对原告的债权造成了损害,故对被告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天门远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有两名股东,原告的起诉漏列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仅起诉被告,系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被告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对另一股东另行主张权利。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其借款利息,本院不持异议。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天门远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赵某某的债务70000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巍代理审判员  范蕾蕾人民陪审员  程远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婧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