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周墩友与汪德安、太平洋保险汉沽支公司、程招勇、财保麻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838号原告周墩友,男。委托代理人夏彬,男,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德安,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汉沽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汉沽支公司”)。负责人崔弘,该支公司经理。被告程招勇,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麻城支公司”)。负责人朱盛军,该支公司经理。原告周墩友诉被告汪德安、太平洋保险汉沽支公司、程招勇、财保麻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水平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墩友的委托代理人夏彬、被告汪德安、程招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汉沽支公司、财保麻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墩友诉称:2015年1月17日上午9时30分,原告周墩友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汪德安驾驶的津WZ6**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程招勇驾驶的鄂J822**号中型自卸货车在麻城市顺河镇方家边路段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所驾驶的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急送麻城佳福骨科医院进行救治。另查,被告汪德安、被告程招勇均购买了相关保险。原告出院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二被告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人身受到损失,且拒不支付相应的费用,逃避事故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5632.37元(含被告汪德安、程招勇已支付医疗费用13594.56元);2、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汉沽支公司、财保麻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替代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周墩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共3份(当庭出示原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证据二、被告汪德安、程招勇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和肇事机动车基本信息。证据三、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1份,拟证明1、被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证据四、麻城市佳福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收款收据1组,拟证明1、原告此次交通事故人体受损治疗过程及费用;2、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人体受损最终程度。证据五、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1份及收费收据2张,拟证明:1、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人体受损伤残等级所对应的赔偿系数;2、原告的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间、陪护时限;3、此次鉴定所发生的费用。证据六、原告的受损车辆维修证明1张,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损失。证据七、交强险保单抄件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汉沽支公司、财保麻城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证据八、交通费发票15张,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人身受损医疗诊治过程中发生的必要交通费用。被告汪德安辩称:原告诉请说的是事实。我没有违法驾车,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车损1050元要求由保险公司理赔,我与被告程招勇共同垫付的费用13594.56元要求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返还。被告汪德安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汪德安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汪德安的身份、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证据二、委托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津WZ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万志峰在事故发生时段由被告汪德安驾驶。证据三、车主万志峰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车主身份情况。证据四、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五、车辆维修发票原件1份,拟证明受损机动车津WZ6**号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用为10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汉沽支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保险情况,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诉状中载明的出险时间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二、关于保险赔偿事宜,本案所涉事故为多方事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事故各方依法分担。原告诉请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太平洋保险汉沽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程招勇辩称:原告诉请说的是事实,我没有违法驾车,我与被告汪德安共同垫付的费用13594.56元要求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返还。被告程招勇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程招勇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程招勇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证据三、医药费发票原件4份,拟证明被告程招勇支付的医疗费用。证据四、交强险保单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所驾驶机动车在被告财保麻城支公司处投保,原告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责任。被告财保麻城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财保麻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汪德安、程招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均无异议;原告周墩友、被告程招勇对被告汪德安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原告周墩友、被告汪德安对被告程招勇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客观真实的反映了被告所取得的驾驶证且与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车辆准驾相符,证据三是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主管部门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四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麻城佳福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据五是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据七是事故发生时被告汪德安驾驶的津WZ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汉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被告程招勇驾驶的鄂J822**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财保麻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证据八是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及做法医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用,上述证据取得途径合法,且相互关联,依法应予以采信,并确认证据的证明效力,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是一名个体工商户出具的摩托车修理费的证明,该证明虽然客观真实的反应了该辆摩托车所修理的部件及价格,但证明没有载明这辆被修理的摩托车是否为本案原告在事发当日所驾驶的摩托车,该份证据缺乏关联性,并且该摩托车也不是在保险公司出险时所指定的修理点进行修理,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的拟证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汪德安提供的证据一客观真实的反映了被告汪德安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客观真实的反映了被告汪德安驾驶的津WZ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2015年1月是受车主万志峰委托被告汪德安代为驾驶,证据三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津WZ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万志峰的身份情况,证据四是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主管部门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五是被告汪德安在事故当日驾驶的津WZ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出险时指定的修理点进行修理的费用发票1050元,上述五份证据取得途径合法且相互关联,依法应予以采信,并确认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程招勇提供的证据一客观真实的反映了被告程招勇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是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主管部门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三是被告汪德安与被告程招勇共同垫付的医疗费用及病历复印费共计13594.56元,证据四是被告程招勇驾驶的鄂J822**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情况,上述四份证据取得途径合法且相互关联,依法应予以采信,并确认证据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上午9时30分,原告周墩友驾驶无号牌豪爵110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麻城市顺河镇方家边路段在超车时与被告程招勇驾驶的鄂J822**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又与对向被告汪德安驾驶的津WZ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周墩友受伤及驾驶的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急送麻城佳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5年3月17日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原告周墩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汪德安、程招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23日原告伤情经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周墩友因外伤致右桡骨粉碎性骨折,现右腕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后期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医疗费用人民币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误工休息日210天;护理时限90天,护理人员1人;营养时限90天。原告周墩友住院期间,被告汪德安、程招勇共垫付原告医药费13594.56元,各自垫付6797.28元。原告出院后因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修车费、精神抚慰金,合计62037.81元,(不含被告汪德安、程招勇已支付医疗费用13594.56元),共计75632.37元;2、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汉沽支公司、财保麻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替代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汪德安驾驶的津WZ6**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车主是万志峰,事故发生期间由万志峰委托汪德安代为驾驶,该车于2014年10月24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汉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1年。被告程招勇驾驶的鄂J822**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的车主是程招勇,该车于2014年5月12日在被告财保麻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1年。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汪德安驾驶他人机动车、被告程招勇驾驶自己机动车致原告周墩友受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损失理应由事故对方当事人即被告汪德安、被告程招勇按责任予以赔偿。被告汪德安驾驶的津WZ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汉沽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程招勇驾驶的鄂J822**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麻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则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交通事故责任进行分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周墩友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被告汪德安、被告程招勇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诉请在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汪德安、被告程招勇共同承担30%,即各自承担15%;另70%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对于被告汪德安要求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汉沽支公司赔偿其驾驶的津WZ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1050元的辩解意见,因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不予采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原告周墩友的各项损失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自己支付140元,被告汪德安、被告程招勇共同支付13594.56元共计13734.56元属于原告住院的费用,有医疗费发票和住院病历证实,后期治疗费8000元有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和遗嘱建议,应予支持。(2)、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周墩友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误工损失日为210天,参照2015年度公布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收入23693元/年,因此误工费为15079.14元(26209元/年×210天/365年)。(3)护理费,按照原告住院病历及医嘱建议,结合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周墩友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期间需要专人护理,参照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的护理时限为90天的意见,护理费按护理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参照2015年度公布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因此原告护理费为7083.86元(28729元/年×90天/365年)。(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在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湖北省国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50元/天计算,共计900元,应予支持。(5)、营养费,参照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的营养时间为90天,原告诉请按20元一天计算共计1800元,结合原告伤情应予支持。(6)、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有正式发票,属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应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周墩友是农村居民,参照2015年度公布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可支配收入)10849元/年,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此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为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应予支持。(8)鉴定费1900元,属于原告做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应予支持。(9)原告诉请车损1129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车损鉴定报告,亦没有提供保险公司指定修理点的费用凭证,依法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3000元,结合本地实际和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2500元。以上(1)-(10)项损失确认为73695.56元,被告汪德安、程招勇共同垫付13595.56元。上述确认损失中:1、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上述(1)-(10)项损失中医疗费13734.56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24434.56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其中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汉沽支公司和财保麻城支公司各自赔偿原告10000元。2、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1)-(10)项损失中误工费15079.14元、护理费7083.8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共计47361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汉沽支公司和财保麻城支公司共同赔偿,各自负责赔偿23680.50元。3、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4434.56元(24434.56元-10000元-10000元),因被告汪德安驾驶的津WZ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汉沽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太平洋保险汉沽支公司按事故责任赔付15%即为665.18元。4、超出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赔付的损失3769.38元(4434.56元x(70%+15%)】以及鉴定费1900元共计5669.38元,由被告汪德安、程招勇共同承担30%,即各自承担15%为850.40元,其余损失共计3969.58元由原告周墩友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汉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周墩友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34345.68元(10000元+23680.50元+665.18元);由被告财保麻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周墩友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33680.50元(10000元+23680.50元);二、由被告汪德安、程招勇各自赔偿原告周墩友840.40元,与二被告汪德安、程招勇各自先行垫付的6797.28元相抵后,原告周墩友向被告汪德安、程招勇各自实际返还5956.88元;三、上述给付款项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周墩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周墩友负担260元,被告汪德安负担60元,被告程招勇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元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刘水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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