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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穆新啓与郭福全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新啓,郭福全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757号原告穆新啓,农民。委托代理人侯国龙,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红艳,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福全,农民。原告穆新啓诉被告郭福全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新啓及其委托代理人候国龙、杜红艳,被告郭福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新啓诉称,原、被告均系河间市米各庄镇张兴屯村村民。1993年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将双方承包的部分土地互换,因此原告取得了本村大斜字地块2.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一直耕种该土地。1999年村集体再次土地发包时,原告继续承包诉争土地,并和张兴屯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证书,河间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进一步确认原告对诉争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2013年被告找到原告要求换回土地,原告予以拒绝。2014年春天原告在耕种诉争土地时,遭到被告的无理阻拦,致使原告无法耕种,该土地也闲置至今,错过了种植季节,为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诉争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郭福全辩称,1、原告主张的土地并不属于原告,原告提交的土地证也是假的,因为登记的亩数和四至均不属实。2、被告与原告互换耕地属实,但是被告曾找到原告的儿子要求换回土地,原告儿子也同意再耕种几年后便将土地换回,所以请求判令将诉争土地由被告继续耕种。3、原告将被告在诉争土地上耕种的玉米苗毁坏,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所以被告也不同意原告耕种,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户名为穆新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土地承包合同各一份,证实原告在1999年3月10日取得了本村“大斜子”地块2.1亩土地30年的承包经营权。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因为证据中标注的亩数和四至与事实不符,所以该证据是假的。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系国家主管机关颁发,真实有效,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就双方争议的土地进行现场勘查,原、被告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图均无异议。被告郭福全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在1993年原、被告分别用自己承包经营的部分土地进行互换,后原告穆新啓于1999年3月10日与河间市米各庄镇张兴屯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由原告耕种张兴屯村集体所有的土地5.6亩,其中包括原、被告争议的位于“大斜子”地块的2.1亩耕地,承包期为30年,从1999年3月10日到2029年3月10日。另根据本院制作的现场图查明,原告穆新啓的“大斜子”地块东至赵梦龙,西至沟,北至彭占宗,南至郭立申。该土地南北13.3米,东西82.4米,总面积为1.7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原告于1999年3月10日与河间市米各庄镇张兴屯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其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原告穆新啓对“大斜子”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该地块实际面积虽小于原告承包证书中的确权面积,但原、被告对争议涉及的面积均无异议,故应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被告主张其对原告“大斜子”地块中1.7亩承包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自行耕种原告的承包地,侵害原告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故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郭福全对原告穆新啓承包经营位于“大斜子”地块中1.7亩承包地停止侵害。2、驳回原告穆新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福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连海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李增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云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