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县民初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X会诉曾X贵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会,曾X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2237号原告王X会,女。被告曾X贵,男。原告王X会诉被告曾X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继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会与被告曾X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会诉称:我与被告曾X贵于2012年5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9月5日生育长子曾X国。我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黔西县林泉镇山海村第2组的宅基地两间,电瓶车一辆,银行存款28万元,无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多次对我进行毒打,并与另一女人公开同居生活,将我赶出家门,导致我无家可归,四处流浪。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曾X国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0元,共同财产全部归我所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身份信息;2、黔西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所生孩子曾X国的身份信息。被告曾X贵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们的夫妻感情是好的。原告所述位于黔西县林泉镇山海村第2组的宅基地是属于我父母的财产,也是二老出钱修建的地基,不属于我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该房也没有办理产权手续。原告所述有28万元存款不属实。被告曾祥贵为使其抗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书证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身份信息;二、证人证言1、证人冯X秀出庭证实:我与被告曾X贵是叔嫂关系。原告王道会称被告曾X贵有小女人不属实。王X会买了两瓶敌敌畏在林泉镇政府门口要求处理她和曾X贵离婚,否则她就要死;2、证人曾X祥出庭证实:我是原告曾X贵的叔叔。原告称她与被告有28万元存款是假的,她说曾X贵用毒药杀害她也是假的,如果有这样的事,原告应该报警。经庭审质证,被告曾X贵对原告王X会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原告王X会对被告曾X提交书证不持异议;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经本院认证,被告曾X贵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因不能客观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会与被告曾X贵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即同居生活,双方于2012年5月8日在黔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同年9月5日生育男孩曾X国。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4月22日购买了价值1880元的电动车一辆。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因原告王X会怀疑被告曾X贵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二人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助互爱、相互理解、相互信任。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在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偶有吵闹,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均以家庭为重,珍惜夫妻感情,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系依法登记的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且家庭稳定更有利于社会和谐。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曾X贵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王X会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X会与被告曾X贵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X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闫继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