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赫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聂仁祥诉黄训贵、龚双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仁祥,黄训贵,龚双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民初字第828号原告聂仁祥,男,1964年7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贵州省赫章县城关镇小康路复烤厂宿舍。被告黄训贵,男,1978年5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贵州省赫章县罗州乡铜建村巴都组,现住贵州省赫章县城关镇后河水泥厂宿舍。被告龚双琼,女,1978年6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黄训贵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康(特别授权),赫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莉苇(特别授权),赫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仁祥诉被告黄训贵、龚双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贵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仁祥、被告黄训贵、龚双琼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仁祥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利息按月付清,定于2014年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并用房屋及所有借款作担保。借款后,二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共计20个月的利息200,000.00元,2015年5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训贵辩称:一、该500,000.00元是孔祥军通过联系其姐夫聂仁祥,由聂仁祥筹资200,000.00元、孔祥军的妻子孙玉兰筹资300,000.00元,之后我以自己的名义写了借条给聂仁祥,该两笔筹资都写在了一张借条上。二、我与孔祥军签订的转让股份协议约定我欠聂仁祥的500,000.00元债务由孔祥军承担,且聂仁祥已收到孔祥军的150,000.00元,故本案中发生了债务承担之事实,故债务应由孔祥军偿还;三、我已按照月利率5%通过孔祥军向聂仁祥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5,000.00元。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实的诉讼请求。被告龚双琼辩称:借条是真实的,借款有300,000.00元是孔祥军妻子刘玉兰所筹集。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聂仁祥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2013年9月1日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训贵、龚双琼质证认为对该组争议无异议,借条是真实的。第二组:2013年9月1日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用其所有财产做担保的事实。被告黄训贵、龚双琼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黄训贵、龚双琼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合伙协议和转让股份协议,用以证明:1、本案中黄训贵所欠聂仁祥的借款,黄训贵已通过转让股份协议将该债务移转给孔祥军;2、本案所涉借款,已经形成了债务承担,应当追加孔祥军为本案被告。原告聂仁祥质证认为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不清楚,该份转让股份协议签订的时候原告没有在场,所以与原告没有关系;债务的转让也没有经过原告同意;至于合伙协议,更与原告没有关系。第二组:黄训贵与原告的两段电话录音,用以证明黄训贵转让股份给孔祥军一事聂仁祥是知晓的,且孔祥军曾经拿了150,000.00元给聂仁祥,聂仁祥也收到了该150,000.00元,故聂仁祥默认了债务承担。原告聂仁祥质证认为原告的确与黄训贵通过这两次电话,至于150,000.00元,因为我与小金龙(孔祥军)经常有钱上的来往,所以该150,000.00元与本案无关。第三组:银行转账明细,用以证明2013年9月2日,原告转账200,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原告聂仁祥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孔祥军的调查笔录,孔祥军称:我与黄训贵、张光荣、刘广献在云南昆明搞工程,我的确与黄训贵签订过《转让股份协议》,我用100,000.00元接收了黄训贵的股份,协议也约定了一条由我替黄训贵偿还其欠聂仁祥的500,000.00元借款,但是该约定的前提是黄训贵把转让股份之前的债务算清,但是黄训贵一直没有和我结算。这件事情聂仁祥不知道,我也没有打电话给聂仁祥告知过此事。至于我给聂仁祥的150,000.00元,是我还聂仁祥的钱,因为我在四川买房子欠聂仁祥的钱都没有还清,所以该150,000.00元与转让股份协议上说的还款一事无关。原告聂仁祥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黄训贵、龚双琼质证认为孔祥军所述不属实,该150,000.00元是还聂仁祥的500,000.00元本金。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系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产生之凭证,本源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系被告主张权利之凭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的调查笔录来源合法,且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500,000.00元借款应由谁偿还。经审理查明:黄训贵与龚双琼系夫妻。2013年9月1日,被告黄训贵、龚双琼向原告聂仁祥借款5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给原告收执。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5%,定于每月1日前支付;借款人定于2014年1月1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另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聂仁祥现金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两张借条均有黄训贵、龚双琼的签名及捺印。之后,原告将500,000.00元交给二被告。借款至今,二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在2013年9月1日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个月期(含6个月期)为6.00%。本院认为:关于该500,000.00元借款应由谁偿还。在借款发生时,出借人是原告聂仁祥,借款人是被告黄训贵、龚双琼,根据法律规定偿还借款的义务应由借款人承担。本案中二被告以债务已经移转给他人承担作为抗辩理由拒绝偿还原告的借款,而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移转给第三人承担的法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本案中,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证明黄训贵与孔祥军签有转让协议,聂仁祥也认可收到孔祥军的150,000.00元,但聂仁祥和孔祥军均说该款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无关,加之原告聂仁祥称被告黄训贵与孔祥军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将黄训贵所欠聂仁祥之500,000.00元债务移转给孔祥军偿还一事只有黄训贵与孔祥军双方的意思表示,并未经债权人聂仁祥的同意,聂仁祥至今也未追认,且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聂仁祥同意被告与孔祥军的债务承担的约定,故二被告应当在债务承担上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由于二被告认可了借条的真实性且认可了收到借款500,000.00元,故二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二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9月一个月的利息,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二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由于原告请求的月利率按2%计算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故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3年9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训贵、龚双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聂仁祥借款本金50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3年9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00元,减半收取5400.00元,由被告黄训贵、龚双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贵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成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