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嘉与杨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2159号原告张某,女,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新安镇。被告杨某,男,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2015年5月21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13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生育女儿杨某某。在小孩半周岁以后被告对家庭生活不照顾,不管我与女儿的生活起居,经常喝酒闹事,现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小孩杨某某(一周岁)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杨某未答辩。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婚生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要证实原告及婚生女的基本情况的事实。2、结婚证2份,要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1-2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登记结婚。生育女儿杨某某,2014年4月23日出生,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的重要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尊重,互相体谅,遇到矛盾及时沟通和化解。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个女孩,应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为婚生女创造良好的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原告提出离婚,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秀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丹儒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