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玲与惠州市银泰达实业有限公司、杨伟方、惠州市华基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华南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惠州市华源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惠州市银泰达实业有限公司,杨伟方,三惠州市华基投资有限公司,四深圳市华南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五惠州市华源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343号原告李玲,女,汉族,住广东省梅县。委托代理人孙耀君,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惠州市银泰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成业。被告二杨伟方,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被告三惠州市华基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健健。被告四深圳市华南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伟方。被告五惠州市华源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日阳。被告一、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的委托代理人林立红。系惠州市银泰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一、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的委托代理人曾文涛。系惠州市华基投资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李玲诉被告惠州市银泰达实业有限公司、杨伟方、惠州市华基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华南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惠州市华源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敏的委托代理人孙耀君,被告惠州市银泰达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华基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华南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惠州市华源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伟方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玲诉称,第一被告(借款人)惠州市银泰达实业有限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玲借款,双方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了编号为2015-01-06-002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借款逾期后应按月利率30‰计收逾期利息。第一被告应于每月25日支付当月利息,如逾期支付利息,视同本笔借款提前到期,原告有权要求第一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因第一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或其他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第一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诉讼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二、三、四、五被告杨伟方、惠州市华基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华南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惠州市华源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同意为第一被告的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诉讼担保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2015年1月14日,原告将该份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支付给了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是,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经多次催收后仍不偿付任何借款本息,作为保证人的第二、三、四、五被告也不按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合同法及担保法等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第一被告不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第二、三、四、五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第一被告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依法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如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约为人民币95万,以后另继续计算直至本金付清之日)。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造成的损失8000元(暂包括诉讼保全担保费8000元,其他损失发生后另再计)。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二、三、四、五被告对第一被告应承担的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连带承担。被告惠州市银泰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借款期限未届满,原告关于提前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合同约定被告最后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3日,截至原告诉至法院之日(2015年5月10日),被告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不得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未到期借款。2、关于被告应支付的借款利息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即上述借款的借款月利率应为1.8667%(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2月28日)、1.7833%(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2015年5月10日后,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资金占用费。计算所得,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金额仅为737784.9462元(截至2015年5月10日)。3、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实现债权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借款合同还款期限未届满,原告不得私自变更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不得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未到期借款。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实现没到期债权所产生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依据,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金额为737784.9462元(截至2015年5月10日),请驳回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及赔偿其为实现债权所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伟方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对惠州市银泰达实业有限公司向李玲的借款及相应利息保证期间尚未开始,不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惠州市华基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华南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惠州市华源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惠州市银泰达实业有限公司向李玲的借款及相应利息保证期间尚未开始,不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惠州市银泰达实业有限公司履行债务期限为2015年10月13日,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0日,惠州市银泰达实业有限公司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依照被告出具的《借据》及与原告签订的《担保书》,被告的保证期间尚未开始,原告不能要求被告履行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以原告为甲方(出借人),被告一为乙方(借款人),被告二为丙方(保证人),被告三为丁方(保证人),被告四为戊方(保证人),被告五为己方(保证人)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9个月,即从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借款期内月利率20‰,借款逾期后应按月利率30‰计付利息,乙方应于每月25日支付当月利息,如逾期支付利息,视为本笔借款提前到期,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利息支付至李玲,开户行浦发银行惠州分行,账号6217921000******。2、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时间还款,乙方应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每日支付1‰违约金。3、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或其他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诉讼担保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4、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等条款。合同甲方由原告签名并按捺指印,乙方盖被告一印章,丙方由被告二签名并按捺指印,丁方盖被告三印章,戊方盖被告四印章,己方盖被告五印章。同时被告二、三、四、五另出具一份《担保书》给原告,注明:1、保证合同的范围包括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诉讼担保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保证期间为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该《借款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借款合同》项下债务被债务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一当天立下收到原告1200万元的借据给原告,借据注明款项应汇到被告一在农行博罗北门路支行开设的442432010********账号。2015年1月14日,原告分四笔汇款,三笔350万元,一笔150万元分别汇入原告上述指定账户。借款后因被告一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提前还款。另查,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申请诉讼保全,为此向惠州市元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书》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一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如逾期支付利息,视为本笔借款提前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故原告现要求被告一偿还12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因此,若双方约定的月息20‰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若未超过,则按双方约定的每月20‰计算利息。被告二、三、四、五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该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同时请求被告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8000元,符合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惠州市银泰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玲1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还清欠款日止,以本金1200万元计;若以每月20‰计算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若未超过,则按双方约定的每月20‰计算利息)。二、被告一惠州市银泰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玲诉讼保全担保费8000元。三、被告二杨伟方、被告三惠州市华基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四深圳市华南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五惠州市华源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判项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954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永峰审 判 员 陈晓君人民陪审员 沈琪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小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