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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2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常春杨诉佘运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春杨,佘运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2770号原告常春杨(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常向丽,自由职业,系原告常春杨之女,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和丽,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佘运有(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珊,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常春杨(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佘运有(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被告佘运有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及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春杨委托代理人常向丽、和丽,被告佘运友委托代理人刘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春杨诉称:原告系昆明市官渡区日新路五大洲别样幸福城保安,被告系五大洲别样幸福城业主。2015年4月28日在别样幸福城3号地块15栋门口,因被告在幸福城绿化施工期间不按正常施工要求通过正规途径进入小区,同时也不出示合法证件,遂原告按照规定劝阻被告不能由此进入小区,然而被告不听劝阻,反而开口辱骂原告,原告单手对被告进行阻拦。就在原告阻拦被告的同时,被告挥拳就向原告头部、胸部打来,致使原告头部等受伤,随后被告因其过激行为被原告的同事控制起来并及时报警。警察到达现场后,双方到派出所记录了案发经过,原告即被送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期间,原告因此产生了医疗费近2000元,并导致原告不能正常上班。事后,被告拒绝协商处理此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64元、误工费8827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089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佘运有辩称并反诉称:被告系别样幸福城业主。2015年4月28日,被告进入小区时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在这次事件中,被告也被原告打伤胸部,胸部受伤疼痛,事发后几日不见好转,遂到官渡区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共花费检查费、交通费共379.44元。事发后原告多次对被告进行纠缠,在小区门口阻拦、出言辱骂被告,甚至扬言要殴打被告,对被告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故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2000元。综上,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检查治疗费347.44元、交通费32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反诉被告常春杨针对反诉辩称:被告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事发时原告右手受伤缠着绷带不可能殴打被告,而且如果被告当时受伤却几天后再去医院治疗,不符合常理。被告主张的2000元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审理中,原告就其本诉主张的诉请及反诉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接处警登记表,欲证明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二、人民调解协议书,欲证明2015年5月6日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被告调解,因被告借口拖延,终未解决纠纷的事实;三、门诊通用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等,欲证明原告因遭被告殴打受伤,入院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764元;四、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伤来往医院治疗,共支付交通费300元;五、工作证明、云南卫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欲证明原告月收入人民币3000元,因被告殴打受伤误工64天,产生误工损失8827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予以认可;对原告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三中2015年4月28日事发当天的病历记录以及CT检查报告单、彩超检查图文报告单、输液治疗单三性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原告证据五不予认可。被告就其本诉辩称的事实及反诉主张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门诊病历,欲证明被告因胸部受伤到官渡区医院进行诊疗,被告受伤检查的项目;二、发票,欲证明被告检查所花费的费用;三、发票,欲证明被告因伤到医院治疗所花的交通费;四、照片,欲证明被告胸部受伤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是事发后一周原告才去医院就诊的病历材料;对证据二、三、四认为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一、二、三能相互印证,证明事发经过及原告治疗经过,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四、五可以部分证明交通费、误工费损失,本院在事实认定中综合采信;被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入院治疗经过及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系云南卫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被告系五大洲别样幸福城业主。2015年4月28日原告在别样幸福城3号地块15栋门口值班,因小区内正在施工,便对欲驾车由此进入小区的被告进行劝阻。被告坚持要由该入口进入小区,原告伸手对被告进行了阻拦,被告同时殴打了原告脸部、腹部,双方互有伤情,已报警处理。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29日到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共支出医疗费1838.55元。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本次受伤休养产生一定误工费。被告伤后胸口久痛未愈,于2015年5月5日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合计347.44元。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日新派出所多次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请求,被告提起上述反诉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原告正常履行工作职责时拒不配合,并动手致原告头面部外伤,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原告劝阻被告时行为过激,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本案次要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本诉部分由被告承担80%的损失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另外20%的损失;反诉部分由原告承担80%的损失赔偿责任,被告自行承担另外20%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其中医疗费1764元未超过原告证据已证实的实际发生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诉交通费,因系原告受伤的客观支出,考虑原告配合派出所调查、就诊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对于原告所述误工费8827元,因无医嘱明确说明需休息期,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年龄、职业特征及收入等情况,确认按照休息一个月计算,原告伤后误工费为30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964元。对于被告反诉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其中医疗费347.44元、交通费32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行为已经造成其精神伤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常春杨医疗费1764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496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佘运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80%,即3971.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自行承担992.8元;二、被告(反诉原告)佘运有医疗费347.44元、交通费32元,以上共计379.4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常春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80%,即303.5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自行承担75.89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常春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佘运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10元,原告(反诉被告)自行承担15元,其余25元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反诉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5元,被告(反诉原告)自行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严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