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河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黄某某、胡某某与永登县某某山泉水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河民初字第134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生于19XX年X月X日,青海省民和县人,民和县农民,现住红古区。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XX年X月X日,陕西省勉县人,勉县农民,住勉县。原告胡某某,女,汉族,生于19XX年X月X日,甘肃省兰州市人,兰州市红古区居民,现住兰州市城关区。张某某、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生于19XX年X月X日,青海省民和县人,民和县农民,现住红古区。被告永登县某某山泉水厂,住所地:永登县连城镇丰乐村。法定代表人宗某某,该厂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某、张某某、胡某某诉被告永登县某某山泉水厂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某某、张某某、胡某某于2015年8月17日因证据不足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某、张某某、胡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黄某某、张某某、胡某某负担。审判员 郭元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永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