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继红、高秀仙与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红,高秀仙,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324号原告:王继红,男,汉族,1955年1月10日出生,无业,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原告:高秀仙,女,汉族,1956年5月15日出生,无业,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何遇秋,广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址:昆明市科高路1612号高新火炬大厦。法定代表人:王敏正,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凌、雷建连,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址:昆明市梁源庄经典商务大厦A幢1层A—03号。法定代表人:马超。原告王继红、高秀仙诉被告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红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遇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雷建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红诉称:我两原告系夫妻。原为西山区马街镇梁源办事处梁源五社居民,2005年区划调整划入五华区。我两原告在原马街镇××办事处××号,现在属于高新区梁家河片区梁源路10号,拥有使用面积278.71平方米的宅基地,地上建有7层楼住房,经测绘建筑面积1920.69平方米。(有土地证和房屋产权证)2009年梁家河片区城中村改造,被告2取得该片区的开发权,由高新区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和被告共同统一对凡梁家河片区房屋进行拆迁。依据昆明高新区“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和被告为甲方,我王继红为乙方于2009年6月13日签署的《梁家河片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回迁补偿协议》,我们应得回迁房300平方米,实际选到的房屋面积为3套面积:309.49平方米。(后来被告2又单独和我们签署了《梁家河片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回迁补偿协议》之补充协议,被告2依据该补偿协议回购我们选到的3套回迁房。)我们依据双方协议按时腾了房。现房屋早已拆完,梁家河片区已经建成“经典双城”楼盘。但是依据昆明市政府的57号文件、53号文件,依据被告1颁布的昆高开委(2009)143号文件《昆明高新区梁家河片区“城中村”重建改造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两被告应从2009年6月13日起按照我们被拆迁房屋面积1920.69平方米,给我们过渡费补偿共计1482772.68元。但两被告这期间仅支付了两笔计1229240.8元,尚有253531.88元拖欠至今没有支付。我们多次找两被告催告。但两被告拖欠不付。本人认为,城中村改造中,我们公民是付出代价、做出牺牲的。政府相关部门、项目投资人的不诚信行为严重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形象。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履行拆迁补偿合同义务连带承担补偿两原告房屋被拆后未付的过渡费253531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逾期付款期间该笔费用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3年10月23日起计算,计72256.34元(两项总计398003元)。3、诉讼费二被告连带承担。被告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答辩称:1、本案中高秀仙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理由是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的相对的拆迁补偿合同是由高新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王继红签订的,并未与高秀仙签订,原告主体不适。2、我方认可原告所诉称的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和我方一共支付其两笔过渡费,一共1229241.8元。3、我方已履行了过渡费的给���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我方与王继红签的补偿协议是以300平方米为基数计算过渡费,而王继红主张的1920.69平方米超过300平方米,1620.69平方米是王继红与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的过渡费,补偿协议中我方作为当事一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过渡费起算时间有误,原告起算时间为2009年6月13日,我方认为应该根据协议规定和补偿方案中的规定进行,即过渡费的起算时间是从腾房交易之日起起算,应是2009年12月31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原告王继红、高秀仙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书1份。证明两原告是适格主体。2、户口簿1份。证明两原告是适格主体。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证明被告是适格���体。4、土地使用权证1份。证明原告被拆迁的房屋系合法建筑物,私有财产。5、房屋产权证1份。证明原告被拆迁的房屋系合法建筑物,是私有财产。6、昆明高新区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对梁家河“城中村”实施重建改造的通知1份。证明原告房屋是在高新区城中村改造中因被告建经典双城楼盘用地拆迁。故而该通知提到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集团公司参与梁家河城中村改造。其是适格主体。7、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关于“梁家河片区城中村重建改造”一期征地拆迁通告1份。证明原告房屋在通告范围内2009年5月15日—6月30日在高新区梁家河片区一期改造中被拆。8、通知1份。证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是拆迁改造主体之一,是适格主体。9、高新区管委会关于印发《昆明市高新技术产��开发区“城中村”重建改造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及实施办法(57号)文件》。证明原告请求过渡费的依据。其中第20条(16页)规定:“重建改造项目建设单位负责项目用地范围内的拆迁工作,并承担有关拆迁安置费用。(所以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是适格主体)拆迁补偿对象为合法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第25条第2项(17页)规定“采取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被拆迁人可任选其一。第27条二项选择回迁安置的,过渡期暂定为30个月,以实际交房日为准,过渡期间由拆迁人按协议回迁面积发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按住宅每月每平方10元,每2个月发放一次。如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按期交房,过渡费双倍发放,直到安置房交付为止。(见证据18页)被告没有按期交房,原告主张过渡费从被告没有按期交房时���按双倍计算。10、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主城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昆政办【2009】53号文件)。证明原告请求过渡费的依据。其中附表八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二环至3环之间每平方米12元一个月,3环以外的是每平米10元一个月。依据57号文件临时安置补助费就是过渡费。11、昆明市高新区梁家河片区“城中村”重建改造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证明其第(二)条原地回迁安置新旧房价、超面积费收取和奖励标准中,过渡费标准是每月每平米10元乘以被拆迁面积。这是原告请求过渡费的计算依据。12、梁家河片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回迁补偿协议。证明2009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补偿协议。协议确认了原告被拆迁房屋面积补偿费用等,其中第3条第3小条,临时安置补偿费(过渡费)是每月每平���米10元计算,每六个月发放一次第一次发放18000元。第七条规定过渡期为30个月过渡期住房自行解决。经典房地产开发公司沈洪利是经办人。13、欠条。证明开发管理中心协调部沈洪利确认应补原告过渡费为253531.88元。14、《梁家河片区“城中村”改造之补充协议》。证明过渡费计算依据。15、章程修正案、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3月15日公司名称变更为云南经典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16、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章程、股权变更确认书。证明2015年4月20日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有所变更,但公司经营性质、经营地点、经营范围等均未改变。17、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证明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渡费的明细。经质证,被告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原告王继红、高秀仙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5、16、1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梁家河片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回迁补偿协议。证明昆明高新区“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继红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临时安置补助费以每月每平方米10元计算,每6个月发放一次”。2、昆明高新区梁家河片区“城中村”重建改造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证明“过渡期间由拆迁人按协议回迁面积发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从腾房交验之日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按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0元,每六个月发放一次”。3、验房单(一联)。证明坐落梁家河五组梁源路10号产权人为王继红的房屋交验时间是2009年12月31日。4、回迁房选房确认表。证明王继红于2014年11月1日进行回迁房选房。5、梁家河片区“城中村”改造“超回迁面积”户拆迁补偿协议。证明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王继红签订协议,约定“由于乙方积极配合本次拆迁工作,甲方作为投资方,根据梁家河片区拆迁现状,为照顾本次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户的利益,按照《实施方案》的相关规定,除已签订的《梁家河片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回迁补偿协议》给予的补偿外,甲方还认可被拆迁人房屋“超回迁面积”部分为1620.69平方米,再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0元计算过渡费97241元。过渡费在二周内以银行存折方式每6个月发放一次”。经质证,原告王继红、高秀仙对被告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王继红、高秀仙及被告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证据证明,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王继红、高秀仙以及被告���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举证据真实性的抗辩。原告王继红、高秀仙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5、16、17,被告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王继红、高秀仙提交的证据13、14,被告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采纳。被告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2、3、5,原告王继红、高秀仙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交的证据4,原告王继红、高秀仙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位于昆明市马街镇梁源办事处梁源路10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继红,共有人为高秀仙,房屋建筑面积为602.4平方米。2009年6月13日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继红签订了一份《梁家河片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回迁补偿协议》。该协议中约定根据《高新区梁家河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王继红所有的梁家河第五小组梁源路10号房屋属拆迁范围,房屋结构框架,层数7层,房屋建筑面积1920.69平方米。根据《昆明高新区梁家河片区“城中村”重建改造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第三条第十五款规定确认房屋建筑面积300平方米,经协商一致,同意采取原地回迁(原地产权调换)方式进行安置补偿,选择房屋回迁的区位为集中回迁梁家河片区,结构为高层框架,面积300平方���。协议中还约定临时安置补助费用以每月每平方米10元计算,每6个月发放一次,第一次发放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8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用除第一次发放的外,其余发放为提前每6个月以银行存款方式支付给王继红;过渡期为30个月,过渡期间的住房由王继红自行解决。协议另约定签订协议后,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对王继红的房屋共同进行验收。王继红应于2009年6月13日前将房屋腾空验收拆除(一个星期内,如遇特殊情况需写报告审批)。另外,2006年6月13日甲方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委托方昆明润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乙方王继红签订了一份《梁家河片区“城中村”改造“超回迁面积”户拆迁补偿协议》。协议中约定本协议所指“超回迁面积”部分是每一被拆迁户房屋超过四层,建筑面积���过300平方米的部分(其余部分不在本协议补偿范围)。王继红所有房屋总面积1920.69平方米,回迁面积300平方米,超回迁面积部分为1620.69平方米,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对其进行发放过渡费。按照《昆明高新区梁家河片区“城中村”重建改造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的相关规定,除已签订的《梁家河片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回迁补偿协议》给予的补偿外,甲方还认可被拆迁人房屋“超回迁面积”部分为1620.69平方米,再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计算过渡费97241元。过渡费在二周内以银行存折方式每6个月发放一次。另外有王继红签字按印的验房单中载明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2013年10月22日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沈洪利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中载明因签订协议时间与统计时间不吻合,王继红手中签协议的时间为2009年6月13日,拆迁办统计时间为2009年12月13日,应以王继红手中签协议时间为依据,故应补王继红过渡费金额733704.68-480172.8=253531.88元。733704.68元王继红统计的过渡费应实发的截止到2013年11月的全部过渡费。另查明,2014年4月21日,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王继红签订了一份《梁家河片区“城中村”改造之补充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王继红选择按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另外3套住房,面积309.49平方米,王继红要求货币补偿。王继红已选择的回迁房3套,面积309.49平方米,王继红自愿放弃该回迁房,并按该面积作为计算标准选择以货币补偿的方式进行补偿。货币补偿的标准为7500元/㎡,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1日起向王继红支付2321175元的货币补偿款。另外,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均认可原告收到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过渡费1229240.8元。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过渡费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共计支付480172.8元。还查明,根据《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中村(旧村)重建改造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住处,由拆迁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通告》规定的“每一户农户以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建盖楼层不超过四层”,具有合法产权或《通告》发布之前的三级组织批准建盖的面积计算,搬家费按户计算。根据《昆明高新区梁家河片区“城中村”重建改造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第三条安置补偿原则第十项规定,回迁过渡期暂定为30个月,从腾房交验之日起计算。如拆迁人在30个月内不能按期交房,从超期之日起的过渡费双倍计发,直至安置房交付为止。货币补偿的过渡费,按三个月计算一次性发放。另外,王继红与高秀仙系夫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明确被拆迁的昆明市马街镇梁源办事处梁源路10号房屋系王继红与高秀仙的夫妻共同财产,签订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以及“超回迁面积”户拆迁补偿协议系王继红代表自己以及高秀仙签订。2011年3月15日,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拆迁的昆明市马街镇梁源办事处梁源路10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王继红和高秀仙,双方系夫妻关系,王继红所签订的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以及超回迁面积户拆迁补偿协议系代表自己及高秀仙签订,故涉案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以及超回迁面积户拆迁补偿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应由王继红和高秀仙享有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009年6月13日签订的涉案补偿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腾房交验的时间为2009年6月13日,故应从2009年6月13日起计算过渡费。本案中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向原告交房,且于2014年4月21日与王继红签订补充协议将回迁安置变更为货币补偿,庭审中原告主张计算过渡费至2013年11月30日,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过渡费的计算标准,依据涉案补偿协议以及相关规定,2009年6月13日至2011年12月12日(30个月)按照30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10元计算,过渡费共计90000元,2011年12月13日至2013年11月30日���23个月零18天)按照30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20元计算,过渡费共计141600元。庭审中原告和被告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均认可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229240.8元过渡费,已超过所签订的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过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补偿未付过渡费以及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王继红与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梁家河片区“城中村”改造“超回迁面积”户拆迁补偿协议》,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超回迁面积1620.69平方米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计算支付过渡费。另依据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所出具的欠条以及所支付的过渡费数额,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超回迁面积在30个月内的过渡费���照每月每平方米10元计算,对超过30个月后的过渡费亦按照《昆明市高新区梁家河片区“城中村”重建改造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规定按照每月每平方米20元计算,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故超回迁面积部分的过渡费共计(1620.69㎡×10元/月/㎡×30个月+1620.69㎡×20元/月/㎡×23个月+1620.69㎡×10元/月/㎡×(18天÷30天)个月)1251172.68元。因此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过渡费共计1482772.68元。扣除已支付的1229240.8元过渡费,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253531.88元过渡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支付未付的253531元,并未超过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因被告逾期支付过渡费应当支付利息以及计算方式,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继红、高秀仙支付过渡费人民币253531元。二、驳回原告王继红、高秀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35元,由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徐 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映婕 关注公众号“”